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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制度

時間:2022-10-17 04: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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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制度

第1篇

第一條為確立企業投資主體地位,規范企業投資項目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20號)、《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第34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各類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備案、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企業投資項目管理遵循簡化程序、提高效率、創新管理、改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企業投資項目,是指境內各類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以及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

第五條企業投資項目區別不同情況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各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依據國家頒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浙江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目錄》的規定,對企業投資項目實行核準制。其他企業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實行核準制。

第六條各級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是企業投資項目的主管部門。

各級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備案,負責外商投資基本建設項目的核準。

各級政府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備案,負責外商投資技術改造項目的核準。

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

第七條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動的企業投資項目服務管理體系,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備案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務,依法加強對企業投資活動的監管。

第二章企業投資項目核準

第八條按照國家《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浙江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目錄》的規定,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項目申請人應當編制《項目申請報告》,經項目所在地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或省以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省屬企業投資項目可直接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并附項目所在地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意見。

第九條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建設選址、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項目申請人在向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條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認為企業申報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當日或次日,一次性告知項目申請人。

第十二條項目申請人需要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提供項目辦理服務的,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出具項目《服務聯系單》,幫助項目申請人聯系其他行政許可和審批部門。

第十三條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在受理核準申請后,對公眾利益關聯度大的項目,應當委托符合資質的工程咨詢機構對項目進行評估。工程咨詢機構的選擇應當公平競爭,受委托的工程咨詢機構應按委托時限提交評估報告。

對于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議,也可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包括公開聽證。

第十四條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應當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專項規劃、發展建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

(三)地區布局合理;

(四)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資源;

(五)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六)不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五條企業投資核準項目內容涉及行業主管部門的,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應以并聯方式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在收到征求意見函后7個工作日內,向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反饋意見。逾期沒有反饋的,視為同意。

第十六條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對由上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提出審核意見。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核準決定或審核意見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延期理由。

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對需要委托咨詢評估、征求行業部門意見、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核準項目,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項目申請人。

第十七條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對同意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申請人出具項目核準文件;對不同意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申請人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并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

第十八條已經核準的項目,如需對項目核準文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項目申請人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核準機關報告。原核準機關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意見。

已核準項目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核準手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變更:

(一)項目投資主體發生變更的;

(二)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三)項目建設規模、產品方案發生重大變更的;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以上的;

(五)由于項目許可權限變更需要變更許可機關的。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的權限、范圍、條件、內容、程序、效力以及變更等,依照《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2號)、《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執行。

第三章企業投資項目備案

第二十條企業投資項目備案實行屬地管理。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主要負責跨市域、跨流域的企業投資項目的備案;其他企業投資項目的備案由項目所在地的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遵循就地受理、并聯運作、全程服務、完善監管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辦理企業投資項目備案,由項目業主按照備案規定到指定的場所或通過網絡,向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備案材料,并出具證明其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證件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項目業主對提交的備案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諾項目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家法律、法規和宏觀調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準的發展建設規劃和產業政策;

(三)行業準入標準;

(四)不屬于政府核準的項目。

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的備案條件,備案的方式、內容、申報材料和備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業查詢和下載。

第二十四條建立全省統一的企業投資項目備案信息管理系統,推廣網上備案。現場辦理的,其場所設在各級政府行政服務中心。

第二十五條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對符合備案條件的項目,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1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出具備案文件。對備案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場或自收到備案材料1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金融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對已備案項目實行并聯辦理許可等手續,提高辦事效率,并將辦理結果及時反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

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備案項目并聯許可制度。有關部門對已備案項目,自收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及時辦理。整個并聯許可辦理時間不得超過4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已備案的項目,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應告知行業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開,引導社會投資,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各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備案項目的協調,定期召開備案項目聯席會議,及時了解備案項目的進展情況,協調和解決備案項目存在的問題,提高行政機關整體工作效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項目申請人依據項目核準文件,編制初步設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產、企業設立、設備進口減免稅等手續。

有關部門在審查或辦理相關審批或許可手續過程中,發現項目內容發生重大變更,以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或提供虛假資料的項目,應當中止辦理行政許可,并及時告知原核準、備案的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項目核準文件的有效期為2年,項目備案的有效期為1年,均自核準、備案之日起計算。

項目在核準或備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核準或備案的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項目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原核準或備案的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申請延期或重新備案的,原項目核準、備案文件自動失效。

第三十一條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加強企業投資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準確、全面地反映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情況,加強對投資運行的統計和監測分析,向社會社會投資信息。

第三十二條各類投資中介服務機構均須與政府部門脫鉤,應當堅持誠信原則,加強自我約束,為投資者提供高質量、多樣化的中介服務。

第三十三條項目申請人或項目業主對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的核準和備案辦理有異議的,可以向上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提出行政復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等投資建設的項目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投資的不屬于政府投資的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目錄附件

浙江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

目錄

簡要說明

(一)本目錄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年本)》(以下簡稱國家《目錄》),結合浙江實際,對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權限作出了規定,與國家《目錄》配套實施。

(二)本目錄所列項目,是指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重大和限制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三)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本目錄以外的項目,除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和省政府專門規定禁止投資的項目以外,實行備案管理。

(四)本目錄規定“由省以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由各設區的市級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項目性質,具體劃分市、縣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的核準權限。但目錄明確規定“由市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的,其核準權限不得下放。

(五)寧波市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原則上享受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的權限,但寧波、舟山港口一體化規劃范圍項目、涉及由省平衡建設和運行條件的能源項目、跨設區市的高速公路項目和鐵路項目除外。

一、農林水利

農業:涉及開荒的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水庫:小型水庫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其他水事工程:需省政府協調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設區市水資源配置調整的項目、百年一遇的海塘、五十年一遇的堤防、流域性的骨干河道整治、10萬畝以上的灌溉工程、300公頃以上的灘涂圍墾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余項目由省以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二、能源

(一)電力。

水電站:總裝機容量5000千瓦(含)—25萬千瓦(不含)的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余項目由省以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熱電站:非燃煤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風電站: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下的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電網工程:35千伏(不含)—330千伏(不含)電壓等級的電網工程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余項目由市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二)煤炭。

煤礦:國家規劃礦區外的煤炭開發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煤炭液化:年產50萬噸以下的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三)石油、天然氣。

液化石油氣接受、存儲設施(不含油氣田、煉油廠的配套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輸氣管網(不含油氣田集輸管網):省域內或年輸氣能力5億立方米以下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三、交通運輸

(一)鐵道。

新建(含增建)鐵路:省域內或100公里以下項目按隸屬關系分別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或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二)公路。

公路:未列入國家高速公路網的高速公路、國道主干線以外的國道、省道、跨設區市的公路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余項目由市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獨立公路橋梁、隧道:省域內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和跨設區市的獨立公路橋梁、隧道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余項目由市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三)水運。

煤炭、礦石、油氣專用泊位:除新建港區和年吞吐能力200萬噸及以上項目外,其余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內河航運:300噸級(不含)—1千噸級(含)通航建筑物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余項目由市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四)民航。

擴建機場:總投資10億元以下項目按隸屬關系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或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四、原材料

鋼鐵:已探明工業儲量5000萬噸以下規模的鐵礦開發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有色:總投資5億元以下的礦山開發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化肥:磷礦肥項目和年產50萬噸以下鉀礦肥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水泥:除禁止類項目外,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稀土:總投資1億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黃金:日采選礦石500噸以下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五、機械制造

汽車: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專項規定執行。

六、輕工煙草

紙漿:年產3.4萬噸(含)—10萬噸(不含)紙漿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他紙漿項目禁止建設。

糖:日處理糖料1500噸及以上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他糖料項目禁止建設。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供水5萬噸及以上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余項目由省以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其他城建項目:城市快速路、省域內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獨立橋梁和隧道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他城市道路項目由省以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日處理污水2萬噸及以上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余污水處理項目由省以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垃圾焚燒、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處置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八、社會事業

其他社會事業項目:按隸屬關系,由省或省以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九、外商投資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總投資(包括增資)5000萬美元(含)—1億美元(不含)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其余項目由省以下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或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核準。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總投資(包括增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省級企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核準。

十、境外投資

第2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師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方可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執業地點是指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及其登記注冊的地址。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注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冊條件

第四條凡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注冊。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重新申請注冊,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或組織考核不合格的;

(六)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注冊程序

第六條擬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擬在預防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該機構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擬在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醫療機構中執業的人員,就當向核發該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第七條申請醫師執業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師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三)《醫師資格證書》

(四)注冊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月內的健康體檢表;

(五)申請人身份證明;

(六)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擬聘用證明: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請注冊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醫師重新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出具的業務水平考核結果證明;獲得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后二年內未注冊者,申請注冊時,還應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3至6個月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八條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并發給衛生部統一印制的《醫帥執業證書》。

第九條對不符合注冊條件的,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消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一)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的;

(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請注冊的人員,應當首先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接受3至6個月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執業注冊。

第十一條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后,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執業醫師注冊。申請人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原《醫師執業證書》。注冊主管部門在辦理執業注冊手續時,應當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核發新的《醫帥執業證書》。

第十二條《醫師執業證書》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或換領,損壞的《醫師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夺t師執業證書》遺失的,原持證人應當于15日內在當地指定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注銷注冊與變更注冊

第十三條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注冊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注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經培訓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醫師執業證書》行為的。

(八)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注冊主管部門對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被注銷注冊的當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五條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地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注冊主管部門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到注冊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注冊手續,井提交醫師變更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醫師資格證書》、〈〈人醫師執業證書〉以及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但經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批準的衛生支農、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承擔政府交辦的任務和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義診等除外。

第十七條醫師申請變更執業注冊事項屬于原注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到原注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醫師申請變更執業注冊事項不屬于原注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當先到原注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注冊事項和醫師執業證書編碼,然后到擬執業地點注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執業注冊手續??缡?、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注冊事項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新的執業地點注冊主管部門在辦理執業注冊手續時,應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井發給新的《醫帥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注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叨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九條醫師在辦理變更注冊手續過程中,在《醫師執業證書》原注冊事項已被變更,未完成新的變更事項許可前,不得從事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醫師執業注冊主管部門,應當對《醫師執業證書》的準予注冊、發放、注銷注冊和變更注冊等,建立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準予注冊、注銷注冊或變更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衛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和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的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醫師執業范圍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醫師執業地點在兩個以上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旋細則》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采供血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十二項的規定預防機構是指〈〈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機構。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3篇

第一條為盤活存量土地資產,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區范圍內國有土地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土地儲備中心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收購后予以儲存,并通過前期開發利用和預出讓等形式,優化配置存量土地資源的活動。

第四條本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負責土地儲備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和監督。

市土地儲備中心在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實施城區國有土地儲備。

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計劃、經貿、建設、規劃、財政、房產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產業結構調整和城區土地的實際狀況,制定土地儲備計劃,報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城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儲備條件的,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當提前向市土地儲備中心報告。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或收購的,用地單位必須按期交付土地。

土地儲備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章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

第八條本市城區范圍的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無使用權人的土地;

(二)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荒蕪、閑置等原因被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六)依法應當收歸國有的土地;

(七)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和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需要收回、收購的原劃撥土地;

(八)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九)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由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九條前條第(一)至(六)項所列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土地儲備,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條本辦法第八條第(七)至(十一)項所列土地,按下列程序收購:

(一)土地使用權人出具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資料,向市土地儲備中心提出收購申請;

(二)市土地儲備中心對申請人出具的土地及其附著物權屬資料和土地面積、位置、類型、四至、用途、地上建(構)筑物等實施審核調查;

(三)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和審核調查的情況,向市規劃部門征求意見;

(四)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征求意見的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評估;

(五)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報批;

(六)市土地儲備中心依照批準的收購方案,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七)市土地儲備中心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應當依據測算評估結果結算差價;

(八)市土地儲備中心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支付收購定金后,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九)原土地使用權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向市土地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構)筑物,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書;

(三)授權委托書;

(四)營業執照;

(五)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六)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七)土地平面圖;

(八)主管部門意見;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處理。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三條被收購的土地為原使用權人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條土地收購補償費一般按收購土地的開發成本計算。

出讓土地收購補償費包括對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的補償,但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已實際使用土地期間應當付出的出讓金部分。

第十五條土地收購補償費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確定:

(一)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地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區土地基準地價進行評估,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業用地基準地價中開發成本部分的中間價確定。

(三)按收購合同約定的土地拍賣、招標所得的比例確定。

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按前款規定的方式分別確定置換土地收購補償費,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三章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市土地儲備中心在儲備土地預出讓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前期開發利用:

(一)實施儲備土地地上建(構)筑物的拆遷和土地平整。

(二)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七條在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中,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持有關用地批準文件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城市規劃、拆遷、租賃、抵押等相關的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

第十九條市土地儲備中心依照本章規定實施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

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包括以招標、拍賣、協議等方式約定儲備土地使用者,簽訂《預出讓合同》、收取土地開發補償費用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的各項活動。

第二十條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草擬方案,報本市土地、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第二十一條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底價,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該宗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確定。

第二十二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將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信息向社會公布,并抄報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各成員單位。

第二十三條儲備土地根據出讓方案規定可以用于房地產開發或經營性項目建設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通過招標或拍賣的方式約定儲備土地使用者。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實施儲備土地預出讓招標、拍賣活動。第二十四條儲備土地使用權不具備招標或拍賣條件的,經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批準,市土地儲備中心可采取協議的方式約定儲備土地使用者。以協議方式實施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嚴格審查申請者的資信,并按規定程序與申請者協商開發補償費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交付期限與方式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與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的中標人、買受人或協議約定的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合同》。

《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積;

(二)規劃用途、規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補償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付款進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糾紛處理。

第二十六條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約定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持《預出讓合同》向計劃、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項目前期計劃、規劃審批、建設用地及土地出讓手續,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協助。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約定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合同約定交納土地開發補償費、土地出讓金等費用。第二十七條儲備土地使用權劃撥使用的,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儲備土地資金管理

第二十八條土地儲備資本金,由本市財政予以解決。

第二十九條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以用儲備土地作抵押貸款,籌措土地儲備資金。

第三十條儲備土地預出讓收入中的出讓金部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全額上繳市財政。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按市土地、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數額,從儲備土地預出讓收入中扣除土地開發補償費用。

儲備土地預出讓收入在扣除出讓金、土地開發補償費后的部分,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全額上繳市財政。

第三十一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土地儲備資金管理,自覺接受市財政、審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應當進行儲備的土地,其使用權人未經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土地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構)筑物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三十四條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構)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構)筑物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并繼續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儲備土地使用者未按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交納土地開發補償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依法解除《預出讓合同》,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有關土地收購儲備、前期開發利用和預出讓、劃撥中的其他糾紛,爭議雙方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土地儲備工作人員、、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4篇

一、補充醫療保險對象、方式和實施時間

凡是參加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被保險人要參加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是**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社保局)直接為被保險人集體投?;蛳蛏虡I性保險公司投保,被保險人在因病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種門診發生的醫療費用,年度累計自付額達到規定標準至最高限額的部分(符合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支付范圍)由承保單位負責賠付的一種補充醫療保險辦法。補充醫療保險從**年12月1日起實施,**年1月可享受有關待遇。

二、補充醫療保險費用的籌集

補充醫療保險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與個人共負,分別按每人每月從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1元和被保險人個人帳戶支付3元,統一向承保單位繳交。補充醫療保險可根據基金積累、醫療消費水平變化和社會經濟發展情況適當調整。

三、補充醫療保險待遇

(一)被保險人因病住院發生費用,以醫療費用結算年度內累計自付費用超過2000元(含2000元)至最高限額10萬元(含10萬元)部分為賠付額,由承保單位賠付90%,個人負擔10%。

(二)患惡性腫瘤的放療或化療、慢性腎衰透析治療、器官移植的抗排斥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帕金森氏病、系統性紅斑狼瘡、慢性活動肝炎、重型糖尿病、心絞痛反復發作、肝硬化(失代償期)、高血壓病二期以上(含二期)、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但不需透析治療)、腦血管疾?。X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血栓形成、腦栓塞)、惡性(非放、化療治療)、慢性阻塞性肺氣腫并發肺急性感染等特殊病種門診所發生的自付費用經市社保局審核后,由承保單位按年內累計自付費用超過2000元(含2000元)至30000元(含30000元)的部分給予90%賠付。

四、補充醫療保險待遇管理辦法

(一)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待遇的被保險人,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待遇后,再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

(二)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從欠繳的次月起,暫停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同時也暫停享受補充醫療保險待遇。單位和個人按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和滯納金后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待遇。

五、補充醫療保險待遇結算辦法

第5篇

第二條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根據案件事實和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作出鑒定結論,為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有關法定能力的科學證據。

第二章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條為開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地級市,應當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批準鑒定人,組織技術鑒定組,協助、開展鑒定工作。

第四條鑒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生機關的有關負責干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商確定。

第五條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置若干個技術鑒定組,承擔具體鑒定工作,其成員由鑒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鑒定組不得少于兩名成員參加鑒定。

第六條對疑難案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難以鑒定的,可以由委托鑒定機關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三章鑒定內容

第七條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應當進行鑒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五)勞動改造的罪犯;

(六)勞動教養人員;

(七)收容審查人員;

(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鑒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鑒定委員會根據情況可以接受被鑒定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復核鑒定的要求。

第九條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包括: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三)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第十條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任務如下: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影響,以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調解或審理階段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第十一條確定各類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的精神狀態,以及對侵犯行為有無辨認能力或者自我防衛、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確定案件中有關證人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作證能力。

第四章鑒定人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可以擔任鑒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師以上人員。

第十四條鑒定人權利

(一)被鑒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鑒定人有權通過委托鑒定機關,向被鑒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證人了解情況。

(三)鑒定人根據需要有權要求委托鑒定機關將被鑒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醫院住院檢查和鑒定。

(四)鑒定機構可以向委托鑒定機關了解鑒定后的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鑒定人義務

(一)進行鑒定時,應當履行職責,正確、及時地作出鑒定結論。

(二)解答委托鑒定機關提出的與鑒定結論有關的問題。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委托鑒定和鑒定書

第十七條司法機關委托鑒定時,需有《委托鑒定書》,說明鑒定的要求和目的,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鑒定人及其家庭情況;

(二)案件的有關材料;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

(四)知情人對被鑒定人精神狀態的有關證言;

(五)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

第十八條鑒定結束后,應當制作《鑒定書》。《鑒定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鑒定機關的名稱;

(二)案由、案號,鑒定書號;

(三)鑒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鑒定的日期、場所、在場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鑒定人的一般情況;

(七)被鑒定人發案時和發案前后各階段的精神狀態;

(八)被鑒定人精神狀態檢查和其他檢查所見;

(九)分析說明;

(十)鑒定結論;

(十一)鑒定人員簽名,并加蓋鑒定專用章;

(十二)有關醫療或監護的建議。

第六章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評定

第十九條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民事案件被鑒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三)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動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消失;

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具有明顯局限性,并對他所進行的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

4.智能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訴訟過程中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二)被鑒定人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三)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第二十二條其他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是女性,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后果缺乏實質性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

第6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完善城鄉統籌的社會保障制度,更好地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鞍山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縣行政區域內的被征地農民,本辦法中的被征地農民是指土地被政府全部或大部分征用的在籍農業人口。轉為城鎮戶口的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由各鄉鎮政府(辦事處)負責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要堅持生存與發展相結合,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凡符合年齡要求(男年滿55周歲以上,女年滿50周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除外)自土地被全部或大部分征用的次月起,可按月享受137元/月(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養老保障待遇;被征地農民全部或大部分失地是指以戶為單位,該戶全家人口擁有的土地被征用70%以上的(含70%)。對當時未達到年齡要求的被征地農民,從達到規定年齡的次月起開始享受。養老保障待遇標準隨著我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而調整。

第六條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障資金由各鄉鎮政府(辦事處)全額承擔,個人不繳費。各鄉鎮政府(辦事處)要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列入當地政府(辦事處)財政預算?;鹩筛鬣l鎮政府(辦事處)管理,縣財政局每年定期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對有勞動能力并有就業需求的被征地農民,各鄉鎮政府(辦事處)要采取切實措施,促進其實現就業。企業要對有就業需求的失地農民優先安置就業,并簽訂勞動合同。實現就業的被征地農民,按就業的不同情況參加相應的社會保障。

第八條各鄉鎮政府(辦事處)要免費為被征地農民提供技能培訓和職介服務。開設專門服務窗口,為其提供用工信息、創業指導、推薦創業項目等“零距離”就業服務,要搞好就業與招商引資上項目、發展現代服務業和發展中小企業的對接,促進被征地農民盡快實現就業。

第九條本辦法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7篇

人社部發〔2019〕9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部門,中央管理的企業:

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和《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9〕27號)有關取消注冊稅務師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的要求,為加強稅務專業人員隊伍建設,提高稅務專業人員素質,在總結原注冊稅務師職業資格制度實施情況的基礎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稅務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自本通知之日起,原人事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人發〔1996〕116號)、《關于實施注冊稅務師資格認定考試工作的通知》(人發〔1998〕18號)、《關于印發〈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人發〔1999〕4號)和原人事部辦公廳、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于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報名條件補充規定的通知》(人辦發〔1999〕104號)同時廢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9年11月2目

(此件主動公開)

稅務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稅務專業人員隊伍建設,提高稅務專業人員素質,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從事涉稅服務的專業人員。

第三條國家設立稅務師水平評價類職業資格制度,面向社會提供稅務專業人員能力水平評價服務,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稅務師職業資格實行統一考試的評價方式。

稅務師英文為:Tax Advisor(簡稱TA)

第五條 通過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表明其已具備從事涉稅專業服務的職業能力和水平。

第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共同負責稅務師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職責分工對稅務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具體承擔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的評價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稅務師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1次考試。

第八條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負責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的組織和實施工作。組織成立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研究擬定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和考試合格標準。

第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對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實施的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指導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確定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和考試合格標準。

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符合下列相應條件之一的,可報名參加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經濟學、法學、管理學學科門類大學專科學歷,從事經濟、法律相關工作滿2年;或者取得其他學科門類大學專科學歷,從事經濟、法律相關工作滿3年。

(二)取得經濟學、法學、管理學學科門類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學位);或者取得其他學科門類大學本科學歷,從事經濟、法律相關工作滿1年。

第十一條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頒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監制,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范圍有效。

第十二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處理。

第三章 職業能力

第十三條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稅務師行業相關制度、準則,恪守職業道德,秉承獨立、客觀、公正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職業能力:

(一)熟悉并掌握涉稅服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業制度、準則;

(二)有豐富的稅務專業知識,獨立開展包括涉稅鑒證、申報、稅收籌劃、接受委托審查納稅情況在內的各項涉稅專業服務工作;

(三)運用財會、稅收專業理論與方法,較好完成涉稅服務業務;

(四)獨立解決涉稅服務業務中的疑難問題。

第十五條 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以及稅務師行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參加繼續教育,不斷更新專業知識、提高職業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四章 登 記

第十六條 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實行登記服務制度。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登記服務的具體工作由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負責。

第十七條各級稅務師行業協會定期向社會公布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的登記情況,建立持證人員的誠信檔案,并向社會提供相關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各級稅務師行業協會的管理,在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或者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取消登記,收回其職業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各級稅務師行業協會在稅務師職業資格登記服務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行業的各項管理規定以及協會章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本規定施行前,按照原人事部、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關于印發〈注冊稅務師資恪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人發〔1996〕116號)規定,取得的注冊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效用不變。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

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監督和檢查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以下簡稱稅務師資格考試)的實施工作。

第二條 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具體負責稅務師資格考試的實施工作。

第三條 稅務師資格考試設置《稅法(一)》、《稅法(二)》、《涉稅服務實務》、《涉稅服務相關法律》和《財務與會計》5個科目。每個科目考試時間為兩個半小時,成績滿分為140分。

第四條考試成績實行5年為一個周期的滾動管理辦法,在連續的5個考試年度內參加全部(5個)科目的考試并合格,可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

截至2019年,在原制度文件規定的有效期內的各科目合格成績有效期順延。

第五條 符合《稅務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報考條件的人員,均可申請參加稅務師資格考試。

第六條 符合《暫行規定》報考條件,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免試相應科目:

(一)已評聘經濟、審計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從事涉稅工作滿兩年的,可免試《財務與會計》科目。

(二)已評聘法律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從事涉稅工作滿兩年的,可免試《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科目。

免試相應科目人員在報名時,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文件。

免試部分科目的人員,須在連續的4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的考試。

第七條參加考試由本人提出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報名手續??荚噷嵤C構按規定的程序和報名條件審核合格后,核發準考證。參加考試人員憑準考證和有效證件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參加考試。

中央和國務院各部門及所屬單位、中央管理企業的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八條考點原則上設在地級以上城市的大、中專院校或者高考定點學校。如確需在其他城市設置考點,須經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批準??荚嚾掌谠瓌t上為每年的11月份。

第九條堅持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凡參與考試工作(包括命題、審題與組織管理等)的人員,不得參加考試,也不得參加或者舉辦與考試內容相關的培訓工作。應考人員參加培訓堅持自愿原則。

第8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管理,創造優美環境,提升城市品位,建設和諧魅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國家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和其它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條本制度適用于縣城規劃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規劃建設管理

第四條縣城總體規劃、專業規劃、分區詳細規劃等,依法審批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妨礙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城市建設按照“先規劃、后建設、不規劃、不建設”原則進行。所有建筑項目必須將規劃建設方案和設計圖紙報縣建設局城市規劃辦公室審批,按要求辦理規劃、環評、用地等有關手續后方可動工建設。

縣城規劃區內的違章建筑和“三小”建筑由建設局負責清查并限期拆除,不能按要求拆除的申請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法。

第六條城區道路、地下管線、空中纜線、煤氣管道、電力設施通道、園林綠地、環衛設施、消防設施、各種標志等公共設施建設必須經縣建設局規劃辦先行規劃,并嚴格按審批的規劃建設方案進行施工,如需更改,須報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要加強對城市規劃區域內的道路、廣場、空閑地、空間、橋涵、路燈、供水、排水、燃氣、消防、環保、電力、通訊、環衛、路名牌以及公共交通站牌等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如有破損、丟失的由主管單位或產權單位及時修復,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都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移動、拆除或損壞。

第八條施工單位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廣場、城市空閑地的必須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制度程序審批。施工單位須按批準的占用面積、時間進行施工。不得擅自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先行破路搶修,同時立即通知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24小時內補辦道路挖掘手續,搶修后及時將道路修復原狀。

第九條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工程竣工后,及時恢復原狀,并通知批準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條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必須報縣政府批準。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城區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必須保持外形整潔、美觀。陽臺、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陽臺。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實行“門前五包”即:包衛生、包秩序、包設施、包綠化、包清雪。

(一)門前“五包”內容:

1包衛生:門前人行道整潔衛生,無生活用品、無煙頭、紙屑、瓜果皮核、石塊、磚頭、污水、淤泥、糞便、雜物等。臨街兩側無晾曬衣物、陽臺不外露破爛雜物;無亂貼小廣告、門窗貼字、噴字涂寫等現象。

2包秩序:門前自行車、摩托車在制度范圍內停放,排放整齊。門前無攤點、不搞店外經營,不得在店外堆放商品貨物、清掃工具、花盆等雜物,不得出現亂挖、亂建等問題。

3包設施:人行道硬化平整無殘缺、無黃土;果皮箱、護欄、各類窨井蓋、下水道蓋板等公用設施完好無損。

4包綠化:門前人行道樹、花壇綠化無損壞、缺株和踐踏等。

5包冬季清雪:負責馬路邊石以上人行步道區域的清雪任務。主干道沒有清掃之前,人行步道上的積雪允許掃到馬路邊石以下,由承包單位負責清掃、清運;主干道清掃完畢后,不準再掃入馬路邊石以下,自行負責清運。

(二)門前“五包”責任區的界定:

1單位、門店、住戶左右墻體為界向正前方延伸至道沿石。

2所有單位、門店和住戶都要在門前正立面釘掛統一制作的門前五包”責任牌,落實好“門前五包”責任制。

3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不定期對“門前五包”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責任落實不到位的按本制度處罰。

第十三條未經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及有關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城市道路兩側、園林綠地(含小區內綠地)挖土、挖掘菜窖、開荒種地;

(二)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各種貨物、構件設備、材料、其他物品及擺攤設點;

(三)道路兩側搭建構筑物、建筑物或其他設施。

(四)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商亭、固定攤點、電話亭、大排檔;

(五)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開展經營性的宣傳、咨詢、演出等促銷活動。

第十四條臨街門市及商店必須保持店容店貌整潔美觀,店堂招牌及用字規范,無缺字、漏字現象。

第十五條合理規劃車輛維修和清洗站(點)禁止在城區主街道兩側從事車輛維修、清洗活動。不得在街道兩側隨意挖溝沖洗車輛。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亂倒污物、亂潑污水、不準隨地便溺、吐痰、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頭等,不得在城區內焚燒垃圾。

第十七條沿街裝卸貨物的車輛,必須做到車走地潔。畜力車在每天早6時至晚7時期間禁止在縣城規劃區內主要路段行走,其他時間進城時應掛帶糞兜,并具備清掃工具和容器,對遺撒的糞便應由畜力車主立即清掃干凈。

第十八條城區內的工程施工現場必須做到

(一)批準的占地范圍內作業;

(二)縣城主要街路兩側的建筑工地現場,必須設立圍擋設施;場內材料、機具堆放整齊;

(三)渣土及時清運,施工車輛運輸的渣土、液體、散裝貨物等,應當密封、覆蓋,嚴禁沿街泄漏、遺撒。工地出口必須設有符合要求標準的硬化路面,經沖洗后,車輛方可上路。運輸車輛帶泥上路的責令當事人自行清除路上泥土。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

(五)所需材料、機具應擺設整齊,工地周圍應設置圍擋,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圍墻、護欄或圍布以外不得堆放廢棄料或施工作業。

(六)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施工結束后,施工單位應將殘土、物料等清理干凈。

(七)施工工地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制度的標準,夜間22時至次日6時禁止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四章戶外廣告和燈飾管理

第十九條設置戶外廣告的單位須先到縣工商局接受廣告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再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審批,并按批準的要求制作,不得擅自變更。其中利用路燈桿設置的廣告條幅由市政管理所審批,并負責管理。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宣傳品、廣告;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等處刻畫、涂寫、噴涂標語及宣傳廣告。各居民小區應設置專用廣告區域,由城建局負責具體管理落實。

第二十一條設置標牌、燈飾、商業櫥窗、戶外廣告、招貼欄、報欄、畫廊、標識牌的單位應及時維修、刷新,保持廣告的完好。過時、過期或破損的廣告,由設置單位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二條城區主干道、次干道、廣場、主要出入口設置的戶外廣告,應以霓虹燈、燈箱、射燈等形式進行設計、安裝,商業櫥窗應設置燈光裝飾。

第二十三條面向社會公眾的廣告用字必須規范,不得有殘缺字、錯字、別字。禁止在沿街門面、墻體上直接書寫店名、單位名稱、經營商品種類等文字。

第二十四條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外部照明、裝飾燈光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安裝管理。臨街商店、餐飲和娛樂等公共場所門面的夜景燈飾設施,由經營者負責安裝管理。

第二十五條臨街燈飾應當與路燈同步開啟,開關時間根據季節確定。重大節慶活動服從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調度安排。

第五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城環境衛生按照分級分部門負責的辦法進行管理??h環衛處負責城區內公建硬化路面及廣場、游園、景點的環境衛生保潔及生活垃圾的清運工作,負責公建部分的滲水井、公廁的清掏、保潔和下水管線、雨水井的疏通工作;臨街單位和個人門前人行道及院內衛生由本單位或個人負責;單位及單位家屬樓、房產開發商承建的商品樓小區,分別由本單位或開發商及物業公司建設配套的環衛設施,并負責管理;背街小巷土路、城鄉結合部環境衛生由鎮組織居委會、相關村委會負責;新城區、各建設小區在未移交前的環境衛生由負責開發管理的單位負責;縣城各集貿市場衛生由承建、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城區街道、公共活動場所、綠地等,嚴禁亂倒亂拋各種垃圾、果皮、煙頭、包裝紙、飲料罐等廢棄物,嚴禁隨地吐痰、大小便。不得往垃圾箱內傾倒污水和高樓拋物。

(一)臨街商業攤點,早、夜市攤點、冷飲攤點必須自備垃圾容器,并對周圍環境衛生負責清理,由環衛處定時收集。

(二)單位、家屬院、餐飲、賓館及商場必須在院內設垃圾池(箱)由環衛處代運。

(三)城區主要街道、公園、廣場等主要公共場所實行全日保潔;城區內垃圾日產日清。

(四)街路兩側禁止亂倒亂卸基建殘土,否則由傾倒者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條縣城所有單位、門店及居民,應及時足額交納衛生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公廁、滲水井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按拆一還一的原則,須經環衛處審核、批準,先建后拆;因特殊情況,原位置不能建設的由拆遷單位異地建設。

第三十條縣城區實行垃圾袋裝化管理,單位和居民應在制度時間內將垃圾裝袋并放在指定位置,由環衛處定時收集,由行政執法局督促落實。

第六章園林綠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留足綠化用地面積。新建區、居住區綠化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舊城改造區的綠化用地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25%

第三十二條縣城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開發住宅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綠化工程,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及時完成。

第三十三條城市綠化實行分級管理。城市廣場、花園等公共綠地、防護綠地、人行道樹及干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建設產權單位和環衛處管理;各單位管轄內的防護綠地,由本單位管理;相關庭院和單位自建的附屬綠地,由產權單位管理;建設小區、社區的綠化由開發建設者管理。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和改變城市綠化用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經環衛處審核,并報縣政府審批。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區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城市綠地(含小區綠地)挖坑、取土、種植農作物和蔬菜;

(二)城市綠地上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城市道路兩側綠地內設置攤點;

(四)公共綠地內放養禽、畜;

(五)樹木和綠地設施上拴牲畜或搭掛晾曬物品;

(六)攀折樹木、采摘花草、踐踏草坪。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因建設或其它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區樹木的應報縣環衛處批準。

第七章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條城區機動車輛必須在停車場或制度的停車泊位停放。停車泊位由公安部門、交通部門聯合選址劃線確定。有專用非機動車道的路段,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允許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道右側,無專用機動車道的路段在公安部門劃定的停車泊位停放,其他區域禁停各種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按公安部門劃定的范圍停放并排放整齊。

第三十八條履帶車、鐵輪車或總質量超過30噸的超載重型車輛應在城外公路上發現時即阻止其通行,嚴禁駛入縣城。特殊情況需要在城內公路行使的要在采取保護措施后,按指定路線行駛,行駛中損壞路面的應當按制度予以賠償。

總質量低于30噸的重型貨車,上午6時至下午21時期間禁止在北環路、站前街、寶安路、古城街以內路段行駛。畜力車在上午7時至下午19時期間,禁止在路、街、路、街以內路段行駛。人力三輪車在上午6時至下午21時,禁止在街、路自鎮政府以東路段、街自工商樓以南路段行駛。

第三十九條長途汽車站和經批準設置的其它客車站(點)應保持站容、站貌整潔,場內停車有序,秩序良好。乘客一律進站(點)候車。嚴禁沿街叫喊、繞行、站外停車攬客。

第四十條城區內所有交通標志、標線、警示標牌、紅綠燈等各種交通管理設施由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制作和管理。公共交通站牌等設施由交通局負責制作和管理。路名牌、門牌由民政部門制作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用戶可申請將人行步道普通方磚更換為可承重材料鋪裝,但須經縣建設局市政管理所批準后,可將馬路邊石降至與路面相平位置,由公安交警部門劃定停車泊位。否則一律不得自行搭制護坡。原有護坡由市政所清除,清除后的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

第八章市場管理

第四十二條對城區各類市場實行劃行歸市,進場入店經營,相對集中。禁止市場外溢和馬路市場,取締流動攤點,禁止沿街叫賣。

第四十三條各專業市場和集貿市場,應由市場建設單位配套建設垃圾池、公廁等環衛設施,并負責日常管理,做到整潔、衛生,不亂拋經營性垃圾,不得占用市場內道路售貨。

第四十四條早點、夜市攤點等季節性市場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商局劃定的路段或位置經營,自備垃圾、污水容器,保持周圍的環境衛生。收攤后必須清理現場,恢復原貌。

第九章養犬管理

第四十五條縣城區實行養犬審批辦證制度,未經審批,無《犬只準養證》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四十六條縣公安局負責縣城區內養犬的監督與管理、養犬證的審批及犬牌的發放,負責捕捉、處理路面禁養犬、無證犬并對狂犬進行捕殺,并負責違規養犬的處罰;縣畜牧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檢疫,《犬只檢疫免疫證》發放;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縣城居民家庭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申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固定住所;

所養犬只屬小型觀賞犬或非大型烈性犬(身高在35公分以下)

每戶限養犬一只;

第四十八條犬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養犬人應當攜帶所養犬只,并出具有效的準養證和《犬只檢疫免疫證》犬證期滿一年未進行年檢的準養證自行失效。犬證、犬牌遺失或損壞的應在7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

第四十九條城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等家禽家畜。

第十章冰雪清除管理

第五十條大路等21條街路為縣城清除冰雪的重點街路,由有關單位承包清掃、清運,由行政執法局督導檢查;125條次干道和門前五包“三不管”地帶的冰雪由環衛處負責清掃、清運;其它需要清除冰雪的路段,由鎮政府負責。

第五十一條清雪以無積冰,無殘雪,露出地面為標準,不得破壞路面。夜間降雪,次日早晨即組織清除;白天降雪,雪停即組織清除。小雪當日清完,中雪3日內清完,大雪5日內清完。節假日降雪,應及時組織清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往路面上撒鹽或融雪劑,有違反者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有樹島的街路,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冰雪可堆放在樹島內,但必須堆放整齊,不準外溢,如樹島內堆不下,則由責任單位負責運出。其它街路清掃后的冰雪必須在制度時間內全部運出。街道內各景點一律不準堆放積雪。

第五十三條各負責清雪的部門必須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繳納一定數量的清雪押金,如未按縣政府要求清除冰雪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雇人雇車清理,所需費用從押金中扣除。

對未按時清除冰雪或未達到清除冰雪標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指派專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一章罰則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制度,造成的損失,由違反人賠償損失費用;如果違反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負擔的由其監護人按制度負責賠償或負擔。執法部門執罰中遇到阻撓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填寫暫扣物品清單,暫扣當事人的相關物品,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執法部門可按沒收、拍賣等形式予以處理,所得款項作罰沒收入。

第五十五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違反本制度的處罰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限期糾正或拆除外,由建設、環保、文化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準私自建設或建設手續不齊全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臨街建筑物和主要建筑物的建設方案和設計圖紙未經縣規劃辦審批而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有批準手續未經規劃主管部門現場放線,或占壓規劃紅線的未按已批準的建設方案和設計圖紙施工的

(四)超出批準建設面積和改變批準手續中制度用途的

(五)臨街建筑工地未建符合標準的圍墻、圍檔的

(六)破壞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古樹、文化古跡和風景名勝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照價賠償、限期整改外,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罰。

(一)臨街建筑工地圍墻(檔)外堆放建筑材料、搭建臨時工棚或施工作業的

(二)未經批準占壓廣場、公共綠地、公用設施的

(三)外運施工石渣、廢土、建筑材料等沿街遺撒的

(四)臨時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

(五)損壞路燈、護欄、各種標志、窨井蓋、下水道蓋板、消防栓、公廁等市政基礎設施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八款制度的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當事者或產權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本條其它項之制度的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遷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設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和恢復原貌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四)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等設施不按照制度辦理批準手續的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制度補辦批準手續的

(七)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井蓋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第五十九條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違章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會同建設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無償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組織,以料抵工,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街路兩側亂倒基建殘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罰款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自行清除。

第六十條違反本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遷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按以下制度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的罰款1-5元;

(二)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罰款5-20元;

(三)城市建筑物、衛生設施上刻劃、涂寫或者未經批準張貼張掛宣傳品的罰款50-100元;

(四)不按制度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罰款100-200元;

(五)運輸液體、散體、散裝貨物不做密封、覆蓋、捆(扎)包,造成泄露、遺撒的罰款50-400元;

(六)臨街建筑工地未設置護欄、圍布或者圍墻遮擋的施工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罰款400-2000元;

(七)施工工地外運貨物車輛未經沖洗帶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的罰款1000-2000元,并責成當事人自行清除污物。

第六十一條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拆遷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罰款5000-10000元,并由政府責令其停止施工,改正或恢復原狀。盜竊、損壞各類環衛及其他公用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度處罰。

第六十二條沿街向行人散發小廣告、推銷商品,未經批準利用交通工具做各類廣告影響市容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除責令停止、沒收小廣告外,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張貼小廣告數量大、亂噴辦證號碼及其他非法廣告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并送交公安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三條未經批準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罰款1000-5000元;屬非經營性的罰款200-1000元。

第六十四條不履行衛生責任區(含門前五包)清掃保潔或者不按制度清運、處理垃圾糞便的單位,罰款50-500元。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補栽兩倍的樹木花草,包栽?;睢S森h衛處負責監管,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罰。

(一)城市綠地挖坑、采石、取土;

(二)城市綠地上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城市道路兩側綠地內設置攤點;

(四)公共綠地內放養禽、畜;

(五)樹木和綠地設施上拴牲畜或搭掛晾曬物品;

(六)攀折樹木、采摘花草、踐踏草坪。

(七)其他損傷樹木、花卉,損壞綠化設施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按以下制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攤點經營者以及早點、夜市收攤后隨地丟棄垃圾沒有清掃現場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城市建成區散養家禽、家畜的禽類每只處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畜類每頭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臨街維修、沖洗車輛,造成地面油污或污水漫流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文化、商業、機械、建筑產生噪音超過國家制度標準且擾民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排放廢氣、廢渣不符合環保制度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沿街商業銷售、各類慶典活動噪音超過國家制度標準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

(七)利用擴音或動力設備在主要街道、空中進行商業宣傳,噪音超過國家制度標準的除責令停止外,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1-6項由公安交警部門執罰,第7項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罰,8-9項由交通部門執罰。

(一)禁停車行道、人行道亂停亂放機動車輛的

(二)擅自移動、損壞交通標志、標線、護攔等設施的

(三)車輛載貨超重行駛的

(四)各類車輛未按制度各行其道的

(五)主干道、非機動車道修理機動車輛的

(六)自行車、人力車不在制度的范圍內停放的

(七)人行道和店外進行車輛修理的

(八)公交車輛不按制度線路行駛的

(九)貨運車輛、公交車輛不按指定地點停放或站外停車的

第六十八條對違反市場管理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罰,并限期整改。

(一)蔬菜、魚肉、禽蛋等農副產品不在指定場所經營的

(二)沿街叫賣、流動經營和市場外溢的

(三)早點、夜市攤點不按指定地點經營的

第六十九條縣城區內凡發現大型烈性犬和未辦理《犬證》犬只,一律沒收,并由養犬主管部門對養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對拒絕接受清除冰雪任務的責令限期清除并處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領導給予通報批評。

對未按時清除冰雪或未達到清除冰雪標準的限24小時內清掃完畢。限期內仍未完成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單位主要領導通報批評。清雪中往路面撒鹽或融雪劑的罰款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侮辱、毆打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度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制度與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按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9篇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護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活動,是指營業性的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下簡稱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與道路運輸相關的搬運裝卸、汽車維修、人員培訓和運輸服務活動。

城市公共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道路運輸業堅持多種經濟成分協調發展、統一管理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對道路運輸市場實行宏觀調控。

第五條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業。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履行道路運輸業的具體管理職責。

工商、建設、公安、財政、稅務、物價、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依法經營,優質服務,遵守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第二章開業和歇業

第七條從事道路運輸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范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技術經濟條件。

第八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須持有關技術經濟條件證明向當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后,始得營業。

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非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三個月以內的,須辦理臨時營運手續。

第九條道路運輸經營者須在批準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變更經營范圍或歇業、停業、合并、分立、遷移的,應在十五日前到原批準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每年應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經營資格年度審驗,審驗合格方可繼續營運。

第三章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第十一條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以及行包運輸;貨物運輸包括整車貨運、零擔貨運、特種貨運、集裝箱貨運和包車貨運。

第十二條道路運輸車輛必須攜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證。

第十三條旅客運輸、貨物零擔運輸的經營類別、區域、線路、班次、停靠站點,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營運期不得少于一個月。

變更經營類別、區域、線路、班次、??空军c的,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旅客運輸車、零擔貨運班車和特種貨運車應懸掛統一的經營類別、區域、線路標志牌和價目表。

第十五條客運班車應進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站、場載客,按公布的時間發車;非定班的線路客車應在始發站依次載客發車;旅游班車應按批準的線路行駛,在指定的發車點或旅游點停靠。

客運經營者應遵紀守法,文明行車,按照客票標明的日期、車次、地點運送旅客,中途不得隨意將旅客轉與其他承運人,不得違反規定超載運輸。

因客運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按照旅客要求退還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行李丟失、損壞的,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旅客運輸車輛進入城市,應按指定的線路行駛。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跨出市區、郊區經營客運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拖拉機和貨運車輛不得從事旅客運輸。

第十七條貨物運輸經營者應根據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貨物,不得超載運輸。

貨物運輸的承、托運雙方,應依法訂立運輸合同。

因承運人的責任造成貨物丟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應予賠償。

第十八條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和危險貨物,托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承運危險貨物的經營者必須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資格。

第十九條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經營者應按照國家頒發的技術規范使用、維修運輸車輛,接受車輛綜合性能檢測,不得使用技術性能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運輸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安排。因執行緊急道路運輸任務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派員到交通征費稽查站以及汽車停車站(場)和維修站(廠)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但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隨意攔截車輛和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章搬運裝卸和汽車維修

第二十二條搬運裝卸經營者應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作業范圍內作業,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搬運裝卸。

因搬運裝卸經營者的責任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經營者應予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托運人、收貨人匿報、錯報貨物性質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造成搬運裝卸經營者的機具、設備損壞或他人貨物損毀、人身傷害的,托運人、收貨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汽車維修經營者應按照核定的經營類別經營,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執行統一的工時定額。

第二十五條汽車維修經營者從事汽車大修、總成大修和汽車二級維護,應當與旅客運輸或貨物運輸經營者訂立維修合同。

汽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承修者應當無償返修,造成車輛損壞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汽車的維修,由旅客運輸或貨物運輸經營者擇廠修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定修理廠家。

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無公安機關車輛肇事處理證明的肇事車輛。

第五章運輸服務業

第二十七條貨運、聯運服務經營者在經營中發生貨損、貨差時,應以承運人身份對貨主承擔民事責任,并有權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第二十八條貨運信息服務經營者應保證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并對因信息誤差而造成車輛空駛、運輸延誤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貨物倉儲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類存放。因保管不當而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客運站、貨運站和營業性停車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場、站的設置應符合道路運輸網絡規劃。

第三十一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是獨立的技術服務機構,應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立。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準確,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第三十二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進行宏觀方面的行業管理。

申領駕駛證的人員,在汽車駕駛學校培訓合格后,由公安機關考核發證。

第六章價格、規費和票證

第三十三條道路運輸業價格,國家和省定價的按規定執行;允許自行定價的由經營者定價,并報當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向車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運輸管理費。

運輸管理費應實行財政專戶儲存、??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以及客運線路牌等營運標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印制、管理。

第三十六條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使用統一的道路運輸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客運和貨運零擔班車不按批準的線路、區域、班次營運的;

(二)客運車輛、貨運零擔班車和特種貨物運輸車不按規定懸掛統一標志的;

(三)客運經營者中途無故將旅客轉與他人運送的;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攬貨、強裝強卸、壟斷維修業務、強行服務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道路運輸的,責令其終止道路運輸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繳納或逃繳、拒繳道路運輸規費的,責令其補交,并處應繳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三)經檢查發現使用技術性能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應中止其運行,妥善處理其運送的旅客或貨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資格承運危險貨物的,應中止車輛運行,妥善運送貨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倒賣或使用偽造、轉讓道路運輸票據及其有關證件、標志的,應沒收票據、證件、標志和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六)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檢測車輛或出具虛假檢測結果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業的管理活動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出租汽車業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10篇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三條契稅稅率為3?5%。

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五條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四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征;

(四)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第七條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

第八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

第九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條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具體征收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三條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11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來建筑業企業是指具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所在地不在*市的建筑企業(含外來勘察、設計、監理、招標、工程咨詢、工程檢測、房地產開發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供應商等企業)。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來建筑業企業的登記備案和管理,并將登記情況定期抄送監察局和招管辦。

第四條凡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外來建筑業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備案。

第五條外來建筑業企業登記備案實行年度登記備案制度,如果資料齊全并符合要求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已辦理登記備案的外來建筑業企業,可在登記年度內按照其合法授權范圍在*市從事工程建設活動。

第六條外來建筑業企業辦理登記備案,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市外來建筑業企業登記備案申請表;

(二)在本市具有50平方米以上固定、獨立使用的辦公場所,并有房屋租賃證明;

(三)企業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四)企業資質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五)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六)外省施工企業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誠信記錄證明,本省施工企業由企業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誠信記錄證明;

(七)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

(八)駐*市分支機構負責人任命文件;

(九)擬派項目經理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第七條凡未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外來建筑業企業,不得在*市范圍內從事工程項目建設活動,市招投標中心不予辦理進場交易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

第八條外來建筑業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辦公地址、聯系電話等發生變更時,應當于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確認手續。

第九條外來建筑業企業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外,并視情節輕重,給予暫停其建設市場活動或撤消其外來建筑業企業登記備案,兩年內不予再次登記備案的處理。

第12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實行住房貨幣化分配的職工公有住房,及未實行貨幣化分配的職工公有新建住房和騰空成套住房。

第三條  下列住房只售不租或先售后租:

(一)單位新建、新購住房和騰空成套住房;

(二)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

(三)向職工集資建造或購買的住房;

(四)拆遷戶購買的安置房。

第四條  單位將新建住房、新購商品住房、騰空成套住房出售給符合單位住房分配條件的職工時,可執行當地政府公布的屆時房改成本價和房改政策。根據職工住房貨幣化分配程度,可按屆時房改成本價無折扣出售,也可按不高于住房實際造價或購價或不低于房改成本價的價格出售。

第五條  單位利用現有土地自建住房,可以按照建房的實際成本價,也可按不低于房改成本價的價格向職工集資建房。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單位申請一次性住房補償:

(一)未實行職工住房貨幣化分配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經單位批準向社會直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安居房的。

(二)城市建設中的拆遷戶,按照當地政府的拆遷政策購買新住房的。

具體規定由各市地、省單批房改方案單位確定。

第七條  按期繳交住房公積金或執行住房貨幣化分配的職工,購買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有困難的,可按規定申請政策性抵押貸款、擔保貸款或按揭貸款。

第八條  實行住房貨幣化分配單位的所有住房,及未實行貨幣化分配單位的新建住房、騰空成套住房的租金標準,原則上按成本租金(折舊費、維修費、管理費、投資利息、房產稅五項因素構成的租金)執行;實行成本租金有困難的,可暫實行準成本租金(折舊費、維修費、管理費三項因素構成的租金)。各市地的租金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房改、財政部門審核后,按照管理權限,報省房改領導小組或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后執行。

省單批房改方案單位職工住房租金的標準,參照所在市地的租金標準確定,報省房改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對暫未實行住房補貼的在職職工和離退休職工,仍按原房改租金標準和減免補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條  各級監察、審計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新房新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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