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9-27 03:26:20
開篇:寫作不僅是一種記錄,更是一種創造,它讓我們能夠捕捉那些稍縱即逝的靈感,將它們永久地定格在紙上。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12篇勞動保險條例,希望這些內容能成為您創作過程中的良師益友,陪伴您不斷探索和進步。
【關鍵詞】工傷保險 社保制度 排序 變化 內涵。
工傷保險是保障我國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重要制度,在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障制度中,工傷保險排名第四,與早期的勞動保險條例中的排名形成了鮮明對比,揭示了我國在社會主義建設的新時期存在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的概念和作用。
工傷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它與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以及生育保險共同構成了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在我國最新的社會保險相關條例上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按照次序排在社會保險當中的第四位,而在我國最早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當中,工傷保險的位置卻處于首位,雖然只是簡單的位置變化,卻能夠反映出社會的發展和制度的變革,找到導致工傷保險排序變化的原因,并分析其背后蘊含的意義,能夠了解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進程,以及我國社會在進步的過程中產生的變化,具有良好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工傷保險制度是我國為了維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保障受傷害職工的合法權益而出臺的一項強制性的政策。工傷保險的推行是對我國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一種保護,一旦出現意外,通過工傷保險,受到損傷的勞動者以及勞動者家屬便可以得到相應的補償,保證了勞動者的基本生活質量,免除了勞動者的后顧之憂。可以說,工傷保險制度的推行大大的促進了我國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發展,但是在我國勞動保險制度推行的過程中,依然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此外,隨著社會的進步,工傷保險在我國社會保障體系中的地位也有了一定的變化,從側面反映了我國社會和經濟在新時期的改變,對導致工傷保險排序變化的原因進行分析,能夠進一步的推動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對我國的社會主義建設有著積極的意義。
二、工傷保險制度發展過程與存在的問題。
自工傷保險制度是實施以來,經歷了我國經濟體制有計劃經濟向著市場經濟轉型的全部歷程,并隨著經濟體制的變化逐漸發生著轉變,從最初的工傷社會保險,變為現今的工傷企業保險,其間經歷了艱難曲折的歷程,也收獲了豐碩的成果。雖然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還存在著一定的缺陷,依舊有待完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工傷保險制度也會緊跟時代的步伐,適應社會的需要。
1。
工傷保險雛形的確立與影響。在我國改革開放前期,由于生產力水平和經濟體制的影響,在我國并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工傷保險制度,作為代替的是保護勞動者生命健康的勞動保險條例。這項條例十分適合我國當時的經濟體制和基本國情,因而對我國相關方面的法律法規影響深遠,甚至在部分地區一直被嚴重到21世紀。但是在我國的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之后,經濟的發展速度突飛猛進,國內的生產力水平不斷提高,相比之下,最初的勞動保險制度已經無法適應時代的需要,如果不能進行改革,勢必會變成時展的阻力。此外,勞動保險條例的內容也常常會遭到誤解,導致勞動的涵蓋面擴大化,影響了勞動保險條例的規范實施。
在勞動保險條例中,關于工傷的內容排在第一位,由此可以看出,在勞動保險條例推行的期間,勞動者的工傷待遇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然而勞動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的范圍相對較窄,其中勞動力的與企業之間的關系并非當前的勞資關系或是勞動力的供求關系,因此所謂的工傷保險制度并不適應當時的社會情況,勞動保險中關于工傷補償的內容也只是對發生工傷的勞動者進行的一種待遇上的安排。
2。
工傷保險制度的形成與發展。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勞動者與企業之間的關系也在慢慢發生著轉變,以往行政化的國家、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已經漸漸地向著市場化的方向所轉變。
這種變化導致勞動保險條例無法滿足生產關系的要求,亟需進行改革。
為了保證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者的生產安全,我國出臺了新的社會保障制度來代替較為陳舊的勞動保險條例,在社會保障制度當中,對勞動者的保護制度即為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在我國多種所有制并存的市場環境下,工傷保險制度的推行,有效的減輕了工傷待遇管理混亂的局面,實現了工傷待遇的統一化和規范化,有效的保障了我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是與社會保障制度中其他的項目相比,工傷保險的發展速度明顯落后于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以及醫療保險,對人們群眾生活的改善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工傷保險的排名也出現了相應的改動。
當前我國社會正在逐漸步入人口老齡化的環境中,在這種背景下,保障我國老齡人口的生活質量,維護我國老齡人口的利益,使老年人老有所養,對維護社會的穩定,推動社會的進步有著重要的意義。隨著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化,失業人口的比重也較往年有所提高,特別是在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下,我國失業人口的數量更是在短時間內大量上升。
失業保險制度的推行能夠為失業者提供相對穩定的生活保障,從而為失業者創造另謀職業的機會,是推動我國社會健康穩步發展的有力保障。而醫療保險的出臺,從根本上改善了我國醫療體系內部常年存在的“看病難”與“看不起病”的現象,對保障我國廣大人民的生命健康具有重要的意義。
和以上各項保險制度相比,工傷保險的涵蓋范圍相對較窄,對國家發展和社會穩定所起到的作用也較為有限,因此,將工傷保險列為社會保險制度中的第四位,并非我國對勞動者工傷補償的一種輕視,而是在權衡大局的條件下,對承擔不同職能保險制度的一種合理管理與分配,達到調節我國社會保障體系、促進我國社會均衡發展的目的,對我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著重要的意義。
三、工傷保險排名變化背后的內涵。
在經濟體制改革之后,我國對工傷認定和工傷補償的制度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雖然這種變化在某些程度上導致了工傷保險排序的下降。這種改變是由時代背景與經濟增長模式等多種因素而決定的,體現了我國勞動者與企業之間關系的轉變,以及國家對勞動者權益的保障力度。在后金融危機時代勞動資源過剩的前提下,積極推行工傷保險濕度,能夠更好的確保勞動者的個人利益不受侵害,并且在意外發生之后為勞動者提供生活的保障,免除勞動者的后顧之憂,使勞動關系主體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更加平衡,利益訴求更加和諧,對我國經濟的快速穩步發展起到了良好的促進作用。與社會保險中的其他內容相比,工傷保險在我國社會進步的過程中雖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其意義遠不如養老保險、失業保險與一老保險一般深刻,在社會保險制度的推行過程中,勢必會存在有一定的先后次序,將工傷保險的排名進行更改,有助于對有限的資源進行合理的分配,使更多的資源優先用于更加緊要的建設任務當中,從而保證我國社會的健康發展。
四、結語。
工傷保險在社會保障制度中排名的變化是我國社會發展與生產力進步的結果,是我國在社會主義建設過程中必然發生的問題,理智的面對工傷保險的排名變化,并積極總結工傷保險發展過程中的經驗與教訓,對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促進我國社會的和諧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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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種案由相互混淆的原因。
之所以在認識觀念上和審判實踐中存在困擾,原因有:1、工傷事故實質是職工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受到侵害,具有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侵權賠償雙重性質,在我國,勞動法和民法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基本法律部門,分別調整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各自從社會保險關系的角度和民事侵權行為的角度,對工傷事故加以規范。工傷事故成為勞動法和民法兩大部門法交叉調整的對象。2、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民法(部門法)又將工傷事故整合到勞動法(部門法)中的《工傷保險條例》來處理,使工傷事故處理歸于勞動保險法中,不禁使人懷疑設置上述兩個案由有無必要。
2、如何理解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2條?
關鍵問題是如何理解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2條“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是否意味著受害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適用以工傷社會保險取代民事侵權賠償的“取代救濟模式”?目前,民事侵權賠償標準高于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否定勞動者的進1步求償權,使勞動者得到的保護低于1般侵權受害人,無疑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對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能否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沒有作出規定,既未明確禁止,也未明確允許。該條文“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應當理解為是1種前置程序,對于依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當事人可以依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得到更多賠償的,可依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不足的部分。
3、司法實務如何操作?
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實務中該如何操作呢?
1、用人單位已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的,受害職工直接向法院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法院立案庭可告知職工按《工傷保險條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確定工傷保險待遇并支付。職工對社會保險機構決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職工對工傷保險待遇決定無異議或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確定工傷保險待遇后,職工又向法院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法院應當按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受理,適用《民法通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確定賠償項目和數額,但應當扣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確定支付的數額。
2、用人單位未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的,職工直接向法院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法院應當告知其向用人單位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給賠償或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不服仲裁的,以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為案由,向法院提訟,由法院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適用《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數額。從用人單位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受害職工又向法院提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民法確定賠償項目和數額,但應當扣除工傷保險待遇已確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
這樣操作的優點是:符合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2條“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的規定,體現了完全賠償原則,保護受害人權益,同時用人單位沒有承擔疊加的責任。但是存在很大的缺點,過分注重救濟形式,救濟效率低下,給受害職工增加救濟程序的負擔。
4、兩類糾紛是否需要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仲裁?
關鍵詞:一至四級工傷 職工待遇 銜接 設想
關于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享受的待遇問題,一直困擾著從事工傷保險工作的實踐者,而更令理論研究者和政策制定者始終不能統一的觀點就是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是否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問題。因為這都涉及到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法定退休年齡前后的待遇銜接,關系到了這類人群的社會保險權益,直接影響了他們的生活保障水平。因此,有必要對這個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以達成共識。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待遇銜接問題的提出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始于上個世紀五十年代,其標志是1951年2月原國家政務院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這部法規主要包括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內容,初步形成了我國社會保險的制度體系。1953年1月,國務院對該條例進行了修訂,同年1月,原勞動部制定出臺了《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對工傷保險等問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其中,對因工負傷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支付給職工因工殘廢撫恤費,具體標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職后,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的數額為本人工資75%,付到死亡時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職后,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的數額為本人工資65%,付至恢復勞動能力或死亡時止,恢復勞動能力后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這種規定基本上構成了對因工負傷被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職工的制度框架,在以后相當長的時間內起著積極的作用。
1978年5月,《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將因工致殘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納入退休范圍,并提高了相應的待遇,同時增加了護理待遇。主要是: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退休費,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80%發給退休費。《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與《勞動保險條例》相比,不僅提高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職工的待遇水平、確立了勞動能力的確認程序,更重要的是明確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職工納入退休范圍這一制度設計。
1996年8月,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確立了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制度,并在全國逐步推開。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按月享受75%-90%的傷殘撫恤金。第一次明確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退出生產工作崗位后,按傷殘級別享受傷殘待遇的規定。
2003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工傷保險制度改革進入了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2010年10月,《社會保險法》頒布。2010年12月,國務院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68號,下稱《條例》),對工傷保險的相關制度進行了修改完善。對于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月享受75%-90%的傷殘津貼。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從工傷保險的發展歷史看,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后,其享受的待遇的稱謂和方式都發生了變化,從1951年的退職享受殘廢撫恤費、1978年的退休享受退休費、1996年的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享受傷殘撫恤金到2003年的保留勞動關系享受傷殘津貼。從立法技術和邏輯上講,2003年的《條例》不僅享受待遇的概念科學,用語精確,而且制度體系更加嚴密,但把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的待遇分為退休前和退休后,卻沒有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后的傷殘津貼、養老保險待遇銜接問題作出制度設計,以致成為工作實踐中的難題。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爭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并沒有規定。因此,在《條例》頒布后,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一直存在爭議,實踐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各地也有著不同的地方性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如,北京市2007年規定: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養老保險費直至退休年齡,2007年4月1日前中斷繳納的,按照歷年傷殘津貼基數予以補繳。又如,浙江省規定:2004年1月1日以后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未繼續參保繳費的,應從2008年1月1日起繼續按規定參保繳費;退出工作崗位至2007年12月期間可以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但不補記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陜西省、貴州省也作出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類似規定。這種地方性的規定,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據。因為《條例》明確規定,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原享受的傷殘津貼高于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既然辦理的是退休手續、享受的又是養老保險待遇,理應履行養老保險的繳費義務。
另一種觀點認為,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四川省規定:從《條例》中有關工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內容上下文連貫性分析,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繳納除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外的基本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費是立法本意,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必須按規定執行。又如,山西省規定:已經參加過養老保險且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不符合領取條件的,一次性返還給個人繳費部分,繼續領取傷殘津貼;沒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達到退休年齡時,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江蘇等地在實踐中也有不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規定。持有這種觀點的地方認為,《條例》只規定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對養老、生育等其它社會保險費沒有規定,按照合法行政原則中“法律保留”的原則,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由此可見,對《條例》不同的理解,導致我國各地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繳納養老保險費規定不一,達到退休年齡時其享受的待遇也有較大差異。更為緊迫的是,在2004年1月1日前基本不存在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待遇的銜接問題,但在2004年1月1日后,由于政策的模糊性導致各地執行標準不一,甚至大部分省市還在等待觀望,期待國家對該問題作出統一規范,致使相當部分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今仍按原標準享受待遇。
三、待遇銜接的法理分析和設想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待遇的銜接問題,筆者在2006年《中國勞動》第12期發表過不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觀點,可筆者更期望在2010年的《工傷保險條例》修改中加以明確,但事與愿違。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筆者經過多年的思考,作出了法理分析和設想。
1.《社會保險法》、《條例》的表述差異,使我們從迷茫中找到了政策支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應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和應該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規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條例》與《社會保險法》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差額補足的規定表述是一致的,但也有細微的區分。一是《條例》第三十五條表述“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該規定不僅強調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且還有辦理退休手續的構成要件;而《社會保險法》第四十條表述的是“工傷職工符合領取養老保險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該規定只強調了符合領取養老保險條件的要件,并沒有強調要辦理退休手續。這種表述區別表明,《社會保險法》與《條例》的規定相比,其“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范圍要大。二是《條例》第三十五條的適用范圍是“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社會保險法》第四十條的適用范圍是“工傷職工”,這也表明《社會保險法》的范圍還包括五至六級的傷殘職工,因為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五至六級的傷殘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也可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享受傷殘津貼,并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因此這種表述的差別,意味著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后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范圍限制在了很小的空間,也就是說,《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范圍是特定的,正因為“特定”,才沒有規定該范圍的工傷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
2.繳納養老保險費沒有上位法支持。在刑法上,有“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在民法上,有“法無規定即自由”的民法原則;而在行政法上,則有“有法不可違”、“無法不可為”的行政法原則。而《社會保險法》、《條例》屬于行政法的范疇,應該按照行政法上合法行政的原則去要求。因此,在沒有上位法支持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能為行政相對人設定義務,體現了對行政機關 “法未授權即禁止”的基本要求。既然《社會保險法》、《條例》都沒有關于一至四級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規定,那么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要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規定和做法都是違法行為。
3.從養老保險的原始設計出發點看,也沒有政策支撐。養老保險費是以勞動者的工資或勞動所得的一定比例來繳納的,保證的是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而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的是傷殘津貼,并非勞動所得,用津貼來繳納養老保險費沒有政策支持。
4.從養老保險金替代率來看,到達退休時享受的津貼一般情況下要高于養老保險待遇,若讓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僅增加負擔,而且沒有客觀必要。養老金替代率是指勞動者退休時的養老金領取水平與退休前工資收入水平之間的比率,它是衡量勞動者退休前后生活保障水平差異的基本指標之一。2013年9月,中國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的《中國養老金發展報告2012》對城鎮基本養老保險替代率進行測算,數據顯示,養老金替代率2002年為72.9%、2005年為57.7%、2011年為50.3%。即:2002年、2005年、2011年勞動者退休時的養老金領取水平是退休前工資收入水平的72.9%、57.7%、50.3%。我們可以這樣假設,一個即將達到退休年齡正常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職工2011年受到了四級傷殘,其應享受的傷殘津貼為本人工資的75%,而辦理退休手續后,其應享受的養老保險金則為50%;而在實踐中,每次工傷保險待遇的調整幅度都要高于養老保險待遇的調整幅度。因此,如果該類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那么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的傷殘津貼與其辦理退休手續后養老保險待遇的差額會隨著受傷年齡的降低而增大。從歷年養老金替代率的變化看,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是不合理的。
相反,如果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保留勞動關系期間繳納養老保險費,那么會產生一些新問題很難解決,如:沒有參加過養老保險的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如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費繳納累計沒有達到15年,其在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后,是否還需要繼續按照標準支付傷殘津貼?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如何操作,是一次性補足,還是分年度補足?真可謂“按下葫蘆浮起瓢”。因此,筆者對待遇銜接問題作了“一攬子”設想,建議在《條例》中增加以下兩款內容,以解決自《條例》頒布實施以來懸而未決的問題:
受害人王某系10歲男孩。加害人李某、男、12歲。王、李兩家居住在同一個村;2002年10月26日上午,王某在被告家一起玩時,被告李某用醫用針頭將原告左眼刺傷,致使原告王某住院治療,共花去藥費8000余元,王某在被刺傷之前,在學校辦理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為王某之父,被刺傷后接受金額保險費2000余元,王某之母在該縣紡織廠工作,該廠補助報銷王某部分醫療費1000元。
對本案的不同意見:
對于本案如何處理的分歧意見集中在原告已經取得的醫療保險費和工廠按勞動保險給予核銷的醫療費,被告應否再給予全額賠償,即前兩項所得可否沖抵賠償金額。
第一種意見認為,損害賠償之債的基本功能,是補償損害。它的基本涵義:是賠償的范圍應當與所受損害的范圍一致,使受害人所受到的補償,恰好等于受害人的損失,因此而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全部補償,實現其補償損害的功能。賠償小于損害,損害得不到全部補償;賠償大于損害,則使受害人不當得利。故本案受害人的上述兩項所得應當抵消部分賠償金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一種意見所持的根據是正確的。但是,人身保險賠償和勞動保險所給予的補助,與本案的賠償關系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受害人的這兩項所得,一是因交納人身保險費而產生的人身保險合同的索賠結果;二是國家勞動保險法規所規定的項目,均不能替代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故本案受害人的上述兩項所得不應抵消賠償金額。
評析:
關于本案對人身保險金和職工單位對職工子女就醫補助費可否與賠償金相抵筆者認為:
首先,關于人身保險金可否作為扣減之利益的問題,通說認為,人身保險金,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人壽、健康或傷害進行保險,受益人所得保險金是給付保險費的對價,且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目的,并非在于填補可歸責加害人的損害,自與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全無關系,自不得視為可得利益而扣減。
其次,關于職工單位補助問題。一是應當弄清該種補助的性質。該“補助”是職工家屬依照《勞動保險條例》所得利益。政務院1953年1月2日修正的該條例第13條規定:“工人與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患病時,得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或特約中西醫師處免費診治,手術費及普通藥費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二分之一”該條例盡管在適用中內容有所變通,但實踐中仍有效。依此規定,該補助的性質是勞動保險,而非所謂“照顧”
二是勞動保險,也稱勞工保險,職工因傷亡致死致殘給付保險金,通說認為不得適用損益相抵。其理由是雇主為勞工交納保險費,原意是在于填補損害,但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以致傷殘死亡者,因勞工保險無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的規定,故不得由損害賠償中扣抵。
我國目前勞動保險,關于職工傷病,醫藥費等金額或按比例由行政報銷,職工直接供養的直系親屬患病,按比例由單位行政核銷部分,這些措施,并非給付保險金,而是按照公費醫療保險辦法處理。盡管如此,由于法規沒有規定給付公費醫療的單位在核銷醫療費等以后對加害人的代位追償權,因而不宜采用損益相抵的辦法。所以不能抵消李某應承擔的賠償金額。
工齡需要證明的方式是,可以證明工齡的材料有:
1、合同制員工需要有單位錄用時的合同,臨時員工需要有錄用時有關部門的批復;
2、就職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3、個人社會保險繳納證明;
4、從業期間勞動合同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從業時的工資冊復印件。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一般工齡系指工人職員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工作時間而言。在計算一般工齡時,應包括本企業工齡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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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處理工傷事故應及時按照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時間和資料要求進行申報,辦理工傷認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規定,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其全部診療費、藥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食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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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一):
工傷保險中的職工權利
工傷事故是工業化進程中難以完全避免的勞動風險。我國黨和政府歷來十分關心工傷職工和遺屬的醫療、康復和生活問題,重視工傷預防。195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就對此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針對原來用人單位自我保障體制的弊端,1996年原勞動部頒布實施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這是我國探索建立符合社會保險原則的工傷保險工作跨出的一大步。國務院新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提高了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擴大了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從多方面更好地保障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具體來說,新的《工傷保險條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賦予了職工的權利。
只要存在勞動關系,就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今年1月1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給職工帶來的第一個福音就是:只要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就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這里所指的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按照所有制劃分,有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按照所在地域劃分,有城鎮企業、鄉鎮企業;按照企業的組織形式劃分,有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個體工商戶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雇用7人以下、開展工商業活動的自然人。
這里所指的“職工”,是廣大意義上的職工,是用人單位中的所有職工,不管其是正式還是臨時工,也不管其是本地戶口還是外地戶口,城鎮戶口還是農村戶口。為明確這一概念,《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明確指出:“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在宣傳《工傷保險條例》時,許多職工都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如果企業就是不參加工傷保險,我們應該怎么辦?”對這一問題,《工傷保險條例》在第六十條做了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為解決非法用工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專門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2003年9月23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以第19號部令的形式頒布了《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明確規定: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一次性賠償金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勞動部門
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工傷認定核心把握“工作原因”
工傷的認定,既是廣大職工最關心的問題,也是工傷保險工作的中心環節。《工傷保險條例》明確了認定工傷、視同工傷以及不得認定和視同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了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死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這些規定,與過去執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一定的不同,職工必須心里清楚。
工傷認定等相關法律程序更加明確
《工傷保險條例》不但提高了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而且對工傷保險的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方面的相關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廣大職工必須明白這些規定,方可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工傷認定方面
《工傷保險條例》不僅規定了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和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而且還規定了工傷認定的相關法律程序。
工傷認定的時間規定: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在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診斷為職業病后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提請工傷認定申請須遞交的材料: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工傷申請的材料,需要補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材料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勞動保障部門受理后做出認定的時間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申請后,可以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和職工等有關部門和個人應予以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規定
勞動能力鑒定是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依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進行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為兩級:設區的市一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從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根據其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診斷。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區級勞動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許之豐)
解讀(二):
帶給工傷職工的福音
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一樣是社會保障法體系中后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其作用是保障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能獲得及時救治和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風險,預防工傷事故發生,從而在全社會范圍內提高企業的安全衛生保護層次和管理水平。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直接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和保證工傷保險制度的貫徹和實施,標志我國對職工工傷保險權益的保護已經積累了比較成熟的經驗。《條例》對維護工傷職工權益上較以往類似規章邁進了一大步。
工傷保險對象范圍擴大,職工更放心了
《條例》開宗明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這一規定打破了原來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農村為界限劃分保護對象的做法,直接以“各類企業”表明該條例的適用范圍將覆蓋全部以贏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彌補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一些無法歸入傳統企業劃分形式的經濟組織逃避工傷保險繳費責任的缺陷;《條例》特別將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這樣就可以將這部分勞動關系相對不穩定的勞動群體納入工傷保險的體系,為他們解除后顧之憂。
無論有無責任都應補償,職工更滿意了
《條例》第14條、15條對哪些情況是工傷以及哪些情況視同為工傷的情況作了詳盡的列舉式規定。其別需要說明的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以及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等等,這些情況都屬于工傷,都可以享受到工傷保險利益。
這些規定一方面把過去在工傷司法實踐和理論中容易產生爭議的情形進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另一方面也充分體現了國家對為保護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而因公傷亡的職工工傷利益的堅決維護。這些規定不僅明確具體地劃定了給予法律保護的工傷的范圍,而且還有利于提高整個社會的道德水平,促進我國的精神文明建設,是道德與法律相互結合的典范。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無論其在事故中有沒有責任,都應依法得到補償。也就是說在工傷認定申請中勞動者個人是否有過錯不能作為是否發給工傷保險待遇的判定標準。
工傷保險待遇和支付標準細化,職工更明白了
《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包括:工傷醫療待遇、傷殘待遇、工亡待遇。工傷醫療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用、康復性治療費用、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用;傷殘待遇(按傷殘級別不同)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三項;工亡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
除上述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外還有應當由企業支付的費用,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資福利待遇、傷殘津貼以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其中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兩項是按照職工本人實際工資的一定比例進行發放的,如果該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社保基金補足差額。
由此,我們知道傷殘津貼最低不能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這一規定體現了國家在確定工傷待遇標準上的公平原則,比原先僅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來確定傷殘待遇要更為合理。同時,條例還明確了職工在工傷期間有獲得諸如親屬的供養費、護理費、康復治療費等的權利。這些規定對解決工傷職工的實際問題將起到重要作用。
用人單位負責舉證,職工更輕松了
《條例》第19條規定,在工傷認定申請中當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這項規定沒有沿用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而是考慮到工傷者本人所處的舉證弱勢地位,本著客觀公正的態度和有利于及時有效解決工傷保險爭議的原則作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安排,對職工來講是非常有利的一項制度設計。
《條例》對可能影響工傷保險利益取得的有關事項從程序上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如工傷的認定、工傷后勞動能力的鑒定、以及對勞動能力鑒定的復查和再次鑒定,對工傷認定結論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等。這些規定構成一個相對完整的程序鏈條,從而能夠有效保證工傷職工保險利益的最終實現。
增加了違法成本,用人單位要小心了
對于不正當履行義務或者拒絕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條例》規定了較為嚴厲的制裁措施。由于違法成本相對較高,所以作為企業來講只有更快更好地履行相應的工傷保險繳費義務才能獲得最大的實惠,這種制度安排對于《條例》的順利實施具有重要作用。
《條例》確立了行業差額費率和行業內浮動費率相結合的制度,對于合理公平的確定不同行業企業的工傷風險責任,以及同一行業內工傷事故發生率不同的企業的風險責任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這種費率制度設計一方面可以使工傷事故發生率高的企業多繳費,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同行業內事故發生率高的企業利用工傷保險基金統籌使用的特點,將自己的責任轉嫁給其他工傷事故發生率低的同類企業,比較公平合理。由于企業無法轉嫁自己的工傷風險,而且企業的工傷保險繳費率的高低直接與企業實際工傷事故發生率掛鉤,企業為了逃避或者減輕繳費額度,必然會在管理中加大安全衛生投入,更新安全設施和加強對職工安全衛生知識的培訓,以降低工傷事故發生率。
另外,《條例》對企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醫療衛生專家組以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等所有參與工傷保險事務各個環節的人員和組織的權利義務都有較為詳盡的規定,特別是對與勞動者的工傷利益密切相關的諸如企業的及時救助義務、工傷認定申請義務、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鑒定權利、提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爭議的請求權等都作了詳細規定。(張麗云)
解讀(三):
《條例》中的新內容
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開始實施。該條例是事關用人單位和廣大職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與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相比,條例增加了許多新規定。
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算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是指勞動者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責任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到的傷害,從這一基本概念判斷,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與工作有直接關系。因此受到傷害的,應該認定為工傷。
1996年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266號文)也將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納入了工傷范圍,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但266號文在此項規定的表述上存在不妥之處,有些規定不好操作。例如,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線路”的定義難以界定,因此引發了大量爭議。同時,266號文強調職工在事故中無責任或不承擔主要責任才能被認定為工傷,這一規定使職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管轄路段以外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無法被認定為工傷。在條例實施之前,職工在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中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主要責任還是承擔次要責任,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認定,而在有些路段,如胡同或鄉村小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不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轄范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可能對其進行責任認定。這樣,職工在機動車事故中承擔什么責任,就沒有了權威認定結論,不利于職工維護權益。
根據以往的實踐經驗,將要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對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作了更為準確、合理的規定: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曾有一個案例:張某從家里駕駛摩托車到單位上晚班,途中與停在路邊維修的一輛小轎車相撞受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某在這起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按照266號文的規定,張某因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不能被認定為工傷。但是,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類似張某情況的,其所受傷害將被認定為工傷。
應該注意的是,對于“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含義,應把握尺度:“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這種傷害既可以是職工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肇事所致;此種事故傷害發生的區域范圍應當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工傷認定以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事實為依據,而不論受到傷害的職工對事故的發生是否有責任。
工傷與民事雙重賠償
對于如何處理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系,《工傷保險條例》雖沒有明確條款規定,但沒作規定本身即是規定,條例并沒有回避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問題。
266號文對如何處理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系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工傷職工應先向侵權人進行民事索賠,工傷職工得到的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的賠付項目類似的,工傷保險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工傷職工得到的民事賠償低于應得到的工傷保險賠付的,工傷保險應補足其差額。按照該文件規定,當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發生竟合時,工傷職工應先進行民事索賠,這不利于工傷職工對傷病的治療。同時,工傷職工如果得不到民事賠償或者得到的民事賠償低于應得到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應補足差額。這一規定可能導致工傷職工不積極向責任方索賠。其結果是,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都由職工所在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而侵權的第三人卻沒有進行任何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確立了職工由于第三人的傷害造成工傷可以獲得雙重待遇(工傷賠償和民事賠償)的原則。
在一件案例中,王某是一名專職司機,其工作性質是從甲廠送貨到乙廠。他在送貨途中與一輛大貨車相撞,被撞成重傷。后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王某在這起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對于這種情況,無論是根據266號文的規定,還是根據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王某所受的傷害都應該認定為工傷。根據以前的法規,王某應當首先向肇事方進行索賠,肇事方無法賠償或賠償標準低于工傷保險賠付標準的,再由王某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給予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說,王某只能獲得一種賠償―――或者是高于工傷保險賠付的民事賠償,或者是工傷保險賠償。但是,《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有王某類似情況的職工,不但能得到工傷保險賠償,還可以向侵權人進行民事索賠,得到相應的民事賠償。也就是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王某在得到工傷賠償的同時也可以得到因第三人傷害造成的民事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工傷保險條例》中獲得雙重賠償問題,應從三方面進行理解,由于第三人傷害(無論是機動車傷害還是其他人身傷害)造成的工傷,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按照其他法律規定,如民法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有關法律的規定,職工有向侵權主體行使索賠權利,其索賠權不會因得到了工傷保險賠付而喪失;如果今后在這方面出臺新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這方面出臺新的司法解釋,應按新規定執行。(王麗)
相關案例:
上班時突然發病死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位從事計算機編程的剛畢業一年多的大學生,前不久,他在通宵工作后繼續上班時,突然發病,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為疲勞過度引發心肌梗塞猝死。根據新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該死亡應當視為工傷。
法律規定,對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待遇的享受均應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法定情形。該《條例》第14條規定了工傷認定的條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患職業病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雖然有的情況不屬于上述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范疇,但屬于“可視為工傷”的情形,并且,按照規定,視為工傷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該《條例》第15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為工傷。同時,第15條還明確指出:視同工傷的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因此,在上班時間因心肌梗塞猝死,符合法定情形,按規定理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臨時工工傷致殘獲賠14萬
臨時工因工受傷,所在單位該不該賠?怎么賠?福州市閩侯縣的林萍是臨時工,她和所在單位―――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的工傷爭議糾紛案,日前在福州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原判,判決該醫院按七級工傷補償標準,一次性支付給林萍傷殘撫恤金14萬多元。
一審法院查明,2001年5月21日,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招收林萍到該院托兒所當臨時工,雙方簽訂臨時勞動協議書。9月8日上午10時許,林萍在掛窗簾時不慎從活動樓梯摔下,左腕鈍性作用力損傷,造成粉碎性骨折,治療后落下殘疾。2001年11月,因該院托兒所解散,林萍被辭退。同年12月11日,林萍向福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駁回。之后,林萍向鼓樓區法院提訟,請求協和醫院支付工傷撫恤金142400元。2003年3月,經福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鑒定,林萍為七級傷殘。審理后,鼓樓區法院判決,協和醫院賠償林萍傷殘撫恤金142400元。
宣判后,協和醫院提起上訴,稱林萍只是臨時工,不是在編人員,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他們無需支付傷殘補償金。
福州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林萍與協和醫院存在合法勞動關系,林萍是在勞動過程中造成七級傷殘,屬于工傷,單位理應按工傷待遇給予賠償。根據《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規定,屬于七、八級傷殘的,企業應以所在地上年度勞動者的年平均工資為標準,一次性付給其10年的工資。因此,終審維持原判決。
個體戶的雇工享受工傷待遇嗎
某雇工在一家個體戶打工,用車床加工機械零件,在磨車刀時,被突然爆裂的砂輪碎片飛出砸傷眼睛,導致一只眼無視力。受傷后,當事人提出工傷待遇要求,但雇主卻說他是個體戶,不是公家單位,所以不存在工傷的說法,這種說法對不對,個體戶的雇工能否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同時,第61條也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也就是說,無論什么性質的單位、無論什么樣的用工形式,只要存在勞動關系,都該受《條例》保護,享受工傷待遇。
由于對工傷認定的認識不統一,按照該《條例》52條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在規定時效內申請仲裁,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但是,應提醒注意的是,當發生此類案例時應盡快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進行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對申請時限作了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的勞動保證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另外,《勞動法》對提出仲裁的時限有所規定,請注意。
職工浴室洗澡滑倒摔傷算不算工傷
第一條 乙方工作部門
____ 職位(工種)
第二條 試用期:乙方被錄用后,須經過____ 個月的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任何一方均有權提出終止合同,但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如甲方提出終止合同,須付給乙方半個月以上的平均實得工資,作為辭退補償金。試用期滿時,若雙方無異議,本合同即正式生效,乙方成為甲方的正式合同制職工。
第三條 工作安排:甲方有權根據生產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現,安排調整乙方的工作,乙方須服從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在規定的工作時間內,按質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務。
第四條 教育培訓:在乙方被聘用期間,甲方負責對乙方進行職業道德、業務技術、安全生產及各種規章制度的教育和訓練。
第五條 生產、工作條件:甲方須為乙方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否則乙方有權拒絕工作或終止合同。
第六條 工作時間:乙方每周工作不超過6天,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不含進餐時間)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加點,甲方應為乙方按排同等時間的倒休或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向乙方支付加班加點費。
第七條 勞動報酬:甲方每月按本公司規定的工資形式和考核辦法確定乙方的勞動所得,以現金人民幣向乙方支付工資、獎金,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乙方支付各種補貼及福利費用。
第八條 勞動保險待遇:甲方按照國家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為乙方支付醫療費用、病假工資、傷殘撫恤費、退休養老金及其他勞保福利費用。
乙方享受元旦、春節、“五一”、“十一”等共7天國家法定有薪假日。乙方家屬在外地的,乙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分別按國家規定享受探親假待遇和計劃生育假待遇。乙方符合公司休假條件的,享受年休假待遇。
第九條 勞動保護:甲方根據生產和工作的需要,按國家規定向乙方提供勞動保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甲方按國家規定在女職工經期、孕期、產褥期、哺乳期對其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
第十條 勞動紀律:乙方應遵守國家的各項法律規定、《職工守則》及甲方的各項規章制度。
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系中美合資經營企業,現聘用__________先生/女士(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合同制職工,于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簽訂本合同。第一條 乙方工作部門
職位(工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條 試用期 乙方被錄用后,須經過______個月的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任何一方均有權提出終止合同,但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如甲方提出終止合同,須付給乙方半個月以上的平均實得工資,作為辭退補償金。試用期滿時,若雙方無異議,本合同即正式生效,乙方成為甲方的正式合同制職工。第三條 工作安排 甲方有權根據生產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現安排調整乙方的工作,乙方須服從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在規定的工作時間內,按質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務。第四條 教育培訓 在乙方被聘用期間,甲方負責對乙方進行職業道德、業務技術、安全生產及各種規章制度的教育和訓練。第五條 生產、工作條件 甲方須為乙方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否則乙方有權拒絕工作或終止合同。第六條 工作時間 乙方每周工作不超過六天,每日工作不超過八小時(不含吃飯時間)。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加點,甲方應為乙方安排同等時間的倒休或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向乙方支付加班加點費。第七條 勞動報酬 甲方每月按本公司規定的工資形式和考核辦法確定乙方的勞動所得,以現金人民幣向乙方支付工資、獎金,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乙方支付各種補貼及福利費用。第八條 勞動保險待遇 甲方按照國家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為乙方支付醫療費用、病假工資、傷殘撫恤費、退休養老金及其它勞保福利費用。
乙方享受元旦、春節、“五一”、“十一”等共七天國家法定有薪假日。乙方家屬在外地的,乙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分別按國家規定享受探親假待遇和計劃生育假待遇。乙方符合公司休假條件的,享受年休假待遇。第九條 勞動保護 甲方根據生產和工作的需要,按國家規定向乙方提供勞動保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甲方安國家規定在女職工經期、孕期、產褥期、哺乳期對其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第十條 勞動紀律 乙方應遵守國家的各項法律規定,《職工守則》及甲方的各項規章制度。第十一條 獎懲 甲方將根據乙方的工作態度,勞動 表現,貢獻大小,按照本公司獎懲條例給予乙方物質和精神獎勵。乙方如違反《職工守則》和甲方的其它規章制度,甲方有權給予乙方處分。乙方如觸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甲方將予開除,本合同自行解除。第十二條 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_________年,于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到期。第十三條 本公司《職工守則》(略)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
交通事故賠償是指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以及其他與駕駛機動車輛有關的人員,因違法、違規使用機動車輛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賠償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交通事故的行為與人身或者財產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免除致害人責任的法定事由。
工傷事故又稱工傷,是指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及所涉及的區域內,由于生產經營過程中危險因素的影響或者直接作用,而使執行工作職務的勞動者因工負傷、致殘、致死的事故。
工傷事故賠償是指用人單位對因發生工傷事故而造成傷殘或者死亡的勞動者或者其親屬依法給予的補償。目前,各國都通過工傷保險(勞動保險)的方式對受害勞動者或者其親屬予以補償。因而,工傷故賠償一般又稱工傷賠償或工傷保險賠償。工傷事故賠償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要素,即: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中發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勞動者人身傷亡;遭受人身傷亡的勞動者在執行工作職責之中。
2、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的主要區別
交通事故為民事侵權行為,交通事故賠償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疇,因而交通事故賠償具有民事侵權賠償的一般特征。工傷事故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因而工傷事故賠償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兩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區別:
①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工傷事故賠償產生于具有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獲得賠償的權利人是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賠償義務人是與勞動者具有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因此,工傷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具有勞動關系、為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其顯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則無此特殊要求。
②適用法律不同工傷事故賠償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工傷保險責任范疇,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交通事故賠償屬于民事侵權責任,適用《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③歸責原則不同工傷事故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不論勞動者對工傷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過錯,用人單位均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賠償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即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
④主張權利的時效不同根據《勞動法》第82條規定,應當自爭議發生后60日內申請勞動仲裁,逾期勞動者即喪失了主張權利的勝訴權。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賠償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為1年。
⑤主張權利的程序不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勞動法》規定,工傷事故賠償應當先行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賠償則無此前置程序,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事故認定書》后,如雙方當事人未申請調解或調解未能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⑥賠償項目、內容不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兩者分別獲得不同的賠償項目及內容。
3、交通事故與工傷事故競合的賠償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在賠償責任上屬于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兩種法律責任的競合,就民事侵權行為所引發的工傷事故,受害人如何獲得賠償目前世界各國主要有以下四種模式①:
①選擇模式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之間只能選擇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即以工傷保險賠償取代民事侵權賠償,受害人只能請求工傷保險賠償。
目前我市各區(縣)、局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勞保福利待遇高低懸殊,很不統一,互相影響,矛盾很大。為了解決現行福利待遇的混亂現象,有利于生產,有利于增強職工內部團結,逐步縮小差別,根據目前的實際狀況,現對區(縣)、局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勞保福利待遇作如下規定:
凡同全民所有制企業一樣上交利潤和經濟條件允許的工業、建筑、交通、商業等集體所有制企業,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可參照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職工勞動保險條例及探親假待遇的有關規定執行。經費來源參照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辦法處理。
以前發的關于集體所有制職工享受勞保福利待遇的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均按照上述精神辦理。
以上報告如無不當,請批轉執行。
一、目標任務
城鎮職工社會“五險”新增參保28000人,其中: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新增7400人、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新增5700人、失業保險新增4000人、工傷保險新增7500人、生育保險新增3400人。
二、擴面對象和重點
(一)擴面對象。各類企業及其職工、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聘用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等。
(二)擴面重點。參保險種不全和未全員參保的企業、未參保的列統企業和開發區企業、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及其職工、建筑企業。
(三)斷保人員續保。開展斷保3年以上失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續保工作。
三、工作步驟
(一)制定方案階段(3月1日至3月10日)。
1、建立工作組織。成立區社會保險擴面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指導、推進社會保險擴面工作,組長等。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社會保險擴面工作。辦公室設在區勞動保險處,邢濱任主任。人社局相關部門、鄉鎮(街道)人社所和社區工作站參加社會保險擴面工作。
2、梳理擴面對象。已參保企業由勞動保險處梳理;未參保企業中建筑企業由監察大隊梳理,其它企業由由勞動保險處梳理;斷保人員由勞動保險處梳理。
3、準備相關資料。《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政策等宣傳材料由人社局準備,參保辦理流程、調查表格、參保通知等由勞動保險處準備。
4、分解目標任務。領導小組分組、目標任務分解、調查摸底工作分解由勞動保險處負責,斷保人員分解到鄉鎮(街道)人社所、社區工作站。
(二)調查摸底階段(3月11日至3月31日)
1、調查已參保企業險種不全、未全員參保情況,調查開發區企業參保情況,由勞動保險處負責。
2、調查建筑企業參保情況(重點工傷保險),由勞動監察大隊負責。
3、調查商貿、餐飲、賓館、保安公司、美容美發、物業管理等服務行業參保情況,由就業處負責,并組織街道人社所和社區工作站共同實施。
4、調查機關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保情況(改制醫院、民辦學校、會計和律師事務所等),由醫療保險處負責。
(三)參保辦理階段(4月1日至6月30日)。
1、宣傳。全面宣傳《社會保險法》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跟蹤服務,促進企業參保。
2、培訓。舉辦企業《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培訓班。
3、征繳。對五險參保不全企業,以征繳計劃方式直接征繳。
4、稽核。對參保企業開展社會保險稽核,重點稽核是否全員參保。
5、書面審查。對各類用人單位2010年勞動用工整體情況進行書面審查,全面掌握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簽訂、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費申報及繳費基數、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加班加點工資支付、帶新年休假的執行等情況,依法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發展。
6、續保。以公告形式開展斷保續保工作,同時以鄉鎮(街道)為單位進行續保工作,作為其五險參保任務。
(四)依法推進階段(7月1日至9月30日)。對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參保登記用人單位,以勞動監察形式依法督促其參保。
四、工作要求
1、高度重視,確保實效。開展社會保險擴面是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完成市政府、區政府目標任務的重要措施,也是全局全年一項重點工作,相關單位、責任人要高度重視,想辦法,克難題,積極、有序落實相關安排,保證社會保險擴面工作取得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