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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精品范文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

時間:2022-05-11 10:14:01

開篇:寫作不僅是一種記錄,更是一種創造,它讓我們能夠捕捉那些稍縱即逝的靈感,將它們永久地定格在紙上。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12篇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希望這些內容能成為您創作過程中的良師益友,陪伴您不斷探索和進步。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

第1篇

申請人:略

被申請人:略

申請事項:

一、請求法院駁回被申請人的重新鑒定申請。

二、撤回(2013)法司鑒委字第355號選擇鑒定機構通知書。

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訴被申請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由貴院依法受理后,被申請人對蘇州大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持有異議,并向貴院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2013年8月21日,申請人收到貴院郵寄送達的要求配合鑒定機構鑒定和延期審理的通知書及被申請人重新鑒定申請書。另外,2013年8月26日,申請人收到貴院郵寄送達的選擇鑒定機構通知書。現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申請及貴院批準被申請人的申請持有異議,理由如下:

一、本次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主體合格。申請人傷情穩定后,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城北中隊申請傷殘鑒定,后該隊委托蘇州大學司法鑒定所對申請人傷殘等級、誤工時限、護理時限及人數、營養時限作出評定。

申請人認為此次鑒定不是單方委托鑒定,是申請人嚴格依照法律向交警部門申請后由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城北中隊作為委托方,且蘇州大學司法鑒定所是經過行政許可的有相應資質的鑒定執業機構,此種程序下做出的司法鑒定意見在蘇州司法實踐中,具有很高的公信力。故本次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主體合格。

二、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一)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托事項鑒定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組織鑒定的;

(三)原司法鑒定人按規定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鑒定意見有異議,并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其他情形。

結合上述條文和本案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可見能夠與被申請人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相關聯的應該是上述第四項,即“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鑒定意見有異議,并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重新鑒定申請沒有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

因為該申請書落款之處僅有被申請人處印章,連成文時間都沒有,最關鍵是沒有具備相應資質的法醫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且沒有法醫及相關機構的簽章。申請人有理由相信該份重新鑒定申請書并非專業人員出具,故被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不可與具備司法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相抗衡。即被申請人不具備重新鑒定申請的合理理由。

三、被申請人重新鑒定申請是在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違背國家保險立法精神的最大誠信原則,且給申請人帶來諸多不便。

綜上,申請人懇請貴院考慮上述理由,駁回被申請人的重新鑒定申請。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第2篇

為深入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和《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加強工傷保險管理,進一步規范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行為,提升服務質量和水平,特制定本意見。

一、建立工傷認定聯席會議機制。成立由市人社局工傷保險處牽頭,市、區人民法院和市法制辦、市總工會等部門參加的工傷認定聯席會議機制,定期通報工傷案件查辦進展情況,統一工傷認定政策把握尺度,研討交流工傷認定疑難問題和典型案例,協調解決在制度運行和工傷認定鑒定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

二、建立工傷案件協審機制。建立由市人社局工傷保險處、政策法規處、調解仲裁處、勞動關系與監察處、仲裁院等部門參加的工傷認定協審機制,負責對全市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協審工作。同時區(除贛榆區)工傷認定部門所辦非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在作出認定前要到市人社局工傷保險處進行審核。

三、建立工傷認定行政、經辦部門聯辦機制。在工傷案件調查認定工作中,建立工傷經辦機構提前介入機制,經辦機構與工傷認定部門共同參與工傷案件的調查取證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庭審應訴工作。

四、規范工傷案件調查核實程序。工傷認定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對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對事故案情事實不清或存在疑點的,應實地調查采集、核實證據,不能簡單地以用人單位未舉證為由而不經核實便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對醫療診斷證明描述的傷情部位不完整或不清晰的,應要求受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提供醫療機構出具入出院記錄、手術治療情況等完整明確的傷情部位診斷證明,不得用疑似診斷表述傷情部位;對申報材料難以確定職工傷殘是否與工傷存在因果關系的,應按照《關于工傷認定中職工傷殘與工傷因果關系確認問題的處理意見》(勞社醫〔2008〕2號)要求確認因果關系后,依法作出是否工傷的決定。

五、規范工傷認定主動糾錯程序。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后,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傷情部位存在錯誤或遺漏的、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發現原認定工傷決定書有誤的、或工傷職工傷殘與工傷因果關系確認后需要對認定工傷決定書進一步補充的,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部門應及時撤銷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

六、規范文書送達制度。一是規范送達形式。一般采用直接送達,送達時應要求簽收人寫清姓名、職務及身份證號碼,留置送達的,可邀請基層組織或工會組織人員見證;路途遙遠或其他原因不能直接送達的,可采用郵寄送達,并向郵政部門索取回執;以上方式均不能送達的,方可采用公告送達,但必須記明采用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二是規范送達內容。案件受理后,應向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同時還應送達《工傷認定申請書》副本、《工傷認定申請舉證通知書》及空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

七、依法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全市轄區內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各縣區人社部門應協助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理收取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通知勞動能力鑒定安排信息、協調勞動能力鑒定地點、維持鑒定現場秩序等事宜,但不得從事整理勞動能力鑒定資料、抽取及通知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組織勞動能力鑒定體檢及勞動能力鑒定專家評審會、制發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保存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檔案等行為。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對拒絕調查、拒不提供相關情況、不服從安排以及不配合檢查、偽裝病情、弄虛作假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有權作出相應的處理,直至退回申請資料,終結勞動能力鑒定。經兩次通知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視為放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退回申請材料。

八、依規審核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各縣區人社部門收取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時,應先依照規定仔細審核,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在驗證鑒定雙方詳細有效的聯系方式后予以受理。對申請人申請的勞動能力鑒定傷情部位與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傷情部位不一致的,應要求其更正;對需要補充材料的,應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補正有關材料;申請人對超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傷情部位的傷情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或提出的具體傷情部位在認定工傷決定書中未載明的,應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經工傷認定程序明確該傷情為工傷后,再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九、嚴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紀律。要自覺履行工傷保險工作“一崗雙責”,按照《廉政準則》要求,建立《工傷保險責任清單》,加強對工傷案件工作的事中事后監管,對職工工傷認定、待遇支付和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在工傷案件辦理中發生腐敗行為的,要進行嚴格的責任追究。

第3篇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和國家人口計生委《病殘兒醫學鑒定管理辦法》,不斷提升全市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水平,切實做好我市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做好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的重要性

病殘兒醫學鑒定是一項政策性和技術性都很強的工作,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水平。多年來,通過全市上下共同努力,我市的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取得了顯著成績。但由于種種原因,仍存在著鑒定診斷標準把握不嚴格、審批程序不規范等問題,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影響了全市人口和計生工作的健康有序發展。各縣區、各有關部門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和諧社會、穩定低生育水平的高度,充分認識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的重要性,增強責任感、使命感和事業心,認真汲取教訓,增強工作自覺性、主動性,以高度負責的精神,認真抓好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進一步密切黨群、干群關系,促進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健康發展。

二、切實做好病殘兒醫學鑒定的清理核查工作

(一)清查內容和重點

市政府確定,從10月10日開始至11月10日,用一個月的時間對20*年以來審批的病殘兒情況,進行認真清理清查。清查內容主要包括是否有冒名頂替病殘兒現象,是否有出具假醫學鑒定材料行為;審批的病殘兒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申報、初審、復審程序是否規范;病殘兒醫學鑒定后是否按規定進行了公示,在申報、初審、鑒定過程中是否存在不正之風等。清點是城鎮和公職家庭,特別是具有多個病殘兒的部門和單位。

(二)實施步驟

1.宣傳教育階段。凡20*年以來被批準有病殘兒的單位,要認真做好病殘兒家庭的思想教育工作,講明政策,分析利害,積極協助搞好病殘兒清理清查工作。2.調查階段。農村鄉鎮、村民委員會,城區辦事處、社區,各部門、單位,要對20*年以來的病殘兒進行一次全面調查,澄清病殘兒真偽,弄清事實,并按調查內容由鄉鎮(辦事處)逐一寫出調查報告。同時將調查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3.審查和處理階段。各縣區要成立清查小組,清查小組根據工作要求,吸收熱愛計生工作、技術水平高、責任心強、秉公辦事的有關專業醫務技術人員參加。清查小組根據20*年以來的申報、初審、鑒定材料及鄉鎮(辦事處)調查報告,逐一進行審核和分析。審查中發現有問題的,按程序收回二胎生育證,已懷孕的勸其流產;對于不服審查處理意見的家庭,可進行復議或復查,或由市組織重新鑒定。具有弄虛作假行為的個人要主動自報,并主動繳回二胎生育證;主動進行流產手術的,按照有關政策予以從輕處理。對申報和鑒定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在本次清理清查工作中思想認識到位、態度端正的,予以從輕處理;對不配合工作,掩蓋事實,再次弄虛作假的,嚴格按照《*市計劃生育有關工作人員責任追究辦法》及補充規定進行嚴肅處理。

三、扎實做好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

(一)嚴格申報程序

縣區計劃生育局負責本轄區病殘兒鑒定的管理和組織工作。子女有明顯傷殘或患有嚴重疾病并符合有關病殘兒規定的家庭,可向女方單位或女方戶籍所在地村委會(社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所在單位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及其子女情況進行必要的社會調查,核實申報對象的病殘史、家庭史及病殘兒真偽,由單位計生工作人員帶病殘兒到醫療部門確診病情,鄉鎮(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發給《獨生子女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審批表》。之后,鄉鎮(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對申請人及其子女情況再次核實并進行必要的社會和家系調查,并將有關材料報縣區計生局。縣區計生局成立初審小組,初審小組對各鄉鎮(辦事處)上報的材料進行認真把關和嚴格審核,初審合格后報市計生委進行復審。

(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1.建立逐級調查制。申報人所在的村、居、單位,在接到個人申請后,要組織人員對申報人進行社會調查,形成調查材料后,加蓋單位和主要負責人印章,向所在鄉鎮(辦事處)申報。鄉鎮(辦事處)對申報的病殘兒要逐個進行社會和家系調查,形成調查材料加蓋公章和負責人印章報縣區主管部門。縣區主管部門對申報的材料要進行認真審核,對病殘兒父母為公職干部、職工的,要逐一進行調查,并形成調查材料。初審前,要會同有關醫務人員對鄉鎮辦事處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查,之后按照程序進行縣級病殘兒初審。2.堅持公示制。對于申報的病殘兒情況,堅持三級公示制。單位上報鄉鎮(辦事處)前在本單位公示七天;縣級初審后上報市級鑒定前在病殘兒父母雙方單位公示七天;市級鑒定結束在父母雙方單位公示30天無異議后,方能辦理有關證件。對三級公示情況,縣區要派出督導組進行專門督導。3.嚴格責任追究制。對在病殘兒申報工作中采取騙取、偽造、變造等手段索取病殘兒鑒定證明及二胎生育證的個人,按照《*市違法生育當事人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規定,給予黨政紀直至開除公職處分;對于提供不實診斷證明的醫療人員和在申報、初審、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按照《*市計劃生育有關工作人員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規定,給予黨政紀處分;對于工作失職、造成不良后果的單位負責人,按照《*市計劃生育領導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規定,給予黨政紀處分,并對該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實行重點管理,取消其各種評先獲獎資格。

四、加強領導,嚴格監管

第4篇

最新河北工傷保險條例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工傷職工。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并及時送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的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鑒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標準為: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參加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第三十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一條 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發。

(二)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以下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生活護理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五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四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五條 計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終止的,在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三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條例施行后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工傷范圍是什么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第5篇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設施(以下簡稱船舶)因碰撞、觸礁或擱淺、浪損、觸損、風災、火災或爆炸、沉沒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傷亡、人員失蹤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凡在*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港航監督機構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職責是: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確認傷殘等級、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以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現場處理

第六條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必須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互救,搶救傷者和財產,不準破壞和逃離現場,并應迅速向事故發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監督機構報告,聽候處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過往船舶和人員應予以協助。

第七條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的內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設施名稱及其所有人或經營人。

(二)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

(三)事故損害、救助及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當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應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及有關資料。

第八條港航監督機構接到水上交通事故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并采取措施恢復水上交通。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

第九條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主動接受港航監督機構的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隱瞞、謊報、毀滅、轉移有關資料等。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所屬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條港航監督機構因勘察和鑒定需要,可以暫時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證件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勘察或鑒定后應立即歸還。

第十一條船舶因事故造成損害的,港航監督機構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機構對其損害程度作出鑒定。鑒定費用暫由被鑒定方支付,事故責任分清后,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二條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港航監督機構指定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醫療單位應及時搶救治療水上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如實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供醫療診斷的證明。對港航監督機構決定存放的尸體,殯葬單位應當接受存放。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尸體存放費用。

第十四條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體經檢驗或鑒定后,由死者家屬在收到港航監督機構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由港航監督機構交殯葬單位火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死者喪葬為由妨礙港航監督機構對事故的處理。

第十五條發生火災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除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并接受調查外,還應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六條港航監督機構調查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制作事故調查報告書,并報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十七條港航監督機構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及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在事故中應負的責任。

第十八條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負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對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當,雙方負同等責任。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一方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無操作過失或者雖有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但與水上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不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銷毀、轉移證據,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報案。對故意不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一條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認定責任后,應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在作出決定前,下一級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暫停處理。

第四章調解

第二十二條港航監督機構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害情況后,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港航監督機構在調解時要求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經濟擔保。

第二十三條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港航監督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主持調解的港航監督人員署名,加蓋港航監督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港航監督機構在調解期限內調解兩次以上未能使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調解不成通知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港航監督機構印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不愿意調解,或者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章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應當按照所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一百。

(二)負主要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負同等責任的,應各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五十。

(四)負次要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條損害賠償包括的項目及計算規定:

(一)船舶修理費:按照雙方協商并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的數額或者按由港航監督機構委托的船舶修造單位估價計算。

(二)施救及打撈費:按當事人與施救或打撈方的協議,并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的數額計算。

(三)貨損賠償費:按照貨物托運時托運地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有殘值的應當扣除,但超載部分不得計入貨物損失。

(四)醫療費:按照當事人治療水上交通事故創傷所必需支付的費用,憑據計算。結案后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計算。

(五)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六)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市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七)護理補助費:傷者住院期間經醫院證明確需護理的,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八)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補助二十年。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九)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延眉撲恪?lt;BR>(十)喪葬費:按*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死亡補償費: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每小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十二)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被撫養人扶養五年。

(十三)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憑據計算。

(十四)住宿費:按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憑據計算。

(十五)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參加事故處理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條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傷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并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自理。

第三十一條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應持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向事故發生地港航監督機構申請傷殘等級確認。經確認的傷殘等級的文書,作為經濟補償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后,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傷者的搶救治療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用,凡辦理保險手續的,由保險公司先行負責墊付并依法追償;未辦理保險手續的,由其單位或者家屬負責墊付。所墊付的費用由事故發生地港航監督機構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代為追償。

第三十五條因水上交通事故損壞的船舶,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全損或推定全損的,折價賠償。

第三十六條船舶發生事故后,除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扣留事故船舶、船員、船舶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不準扣留或毀壞事故船舶的設備和貨物。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例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無正當理由或未按規定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內容弄虛作假或者故意填寫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調查處理工作或者造成有關部門不應有損失的。

(三)拒絕接受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的。

(四)接受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第三十八條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扣留有關船舶證書、證件二至四個月:

(一)遇難的船舶在能夠自救的情況下不組織自救,造成損失擴大的。

(二)在有可能的情況下不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或就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的。

(三)過往事故現場的船舶和人員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從港航監督機構的統一救助指揮的。

第三十九條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航監督機構對當事人或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扣留船舶有關證書、證件四至六個月或者吊銷有關證書、證件:

(一)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逃逸事故現場,或者破壞現場、銷毀、轉移證據的。

(二)違章造成其他船舶沉沒或者人員落水隱匿不報,或者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盡力救助遇險、遇難人員,致使人員傷亡擴大的。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港航監督機構謊報事故情況或者隱匿不報的。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員、船舶牌證和當事人有關證件、扣留或毀壞事故船舶設備和貨物的。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權?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6篇

為進一步規范我區法律援助工作,為弱勢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范圍、形式和程序

第一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領取失業保險金外無其他收入的。

(三)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四)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五)其他經濟困難、需要法律幫助的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陜西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都區最低生活保障金為150元)

第二條公民可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家庭暴力、故意人身傷害等行為的刑事案件。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六)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七)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八)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十)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公民可以就本項第2條、第3條規定的事項直接向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咨詢。

第三條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公證證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應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請書,要寫明申請事項的基本情況。

2、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3、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4、與申請事項有關的書面材料,如合同書、傷殘鑒定、調解書等。

(二)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區法律援助中心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三)申請人對區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備案。

(五)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六)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區法律援助中心驗收存檔。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和程序

第五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辯護請求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應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辯護受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說明

2、指定辯護受援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關證據。

3、指定辯護通知書

4、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

(二)人民法院應在開庭10日前將上述材料送交區司法局審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內(特殊情況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復。對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區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工作人員辦理。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相關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職責

第七條各鎮辦法律援助工作站,兩日內將本轄區、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符合上述條件的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報本站所屬鄉鎮、辦事處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長審查后提出意見,兩日內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批。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援助申請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八條司法所對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審查后,不能確定的,可在意見書上注明情況,再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查。

第九條工會、婦聯、殘聯、團委等區屬機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對于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經過初審后,認為材料齊備的,由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兩日內將申請材料和書面意見書報區司法局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條經審查申請人經濟狀況超過*都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請事項符合援助范圍,且情況緊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須由申請人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差旅費等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涉及農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與村組之間的經濟糾紛等應當通過行政途徑解決的糾紛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報告,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第十五條區法律援助中心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及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十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司法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或法律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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