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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精品范文 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

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

時間:2022-05-07 03:44:18

開篇:寫作不僅是一種記錄,更是一種創造,它讓我們能夠捕捉那些稍縱即逝的靈感,將它們永久地定格在紙上。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希望這些內容能成為您創作過程中的良師益友,陪伴您不斷探索和進步。

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

第1篇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根據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現申請企業登記,請予核準。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證件所引發的一切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分公司名稱: 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南山經銷部

隸屬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 (蓋章) 劉某某(簽字)

申 請 日 期: 20xx 年 3 月 10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六 年制

分公司注銷登記提交文件目錄

序號

文 件、證 件 名 稱

提交情況

(有提交的打)

1

隸屬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分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本表)

2

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核對原件);由企業登記機構的,同時提交企業登記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須加蓋本企業印章,并注明與原件一致)

3

企業申請登記委托書(在本表中填寫)

4

分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

5

公司關于撤銷分公司的決定;或者法院破產裁定或依法予以解散的文件;或者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文件;或者公司登記機關撤銷分公司設立登記的決定

6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說明: 凡表中有處,打選擇;表格不夠填時,可復印續填,粘貼于后。

企業申請登記委托書 (由企業填寫)

被委托經辦人 ( 或機構 ) 姓名(名稱) : 汪某生

被 委托經辦人 工作單位和職務: 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南山經銷部員工

委托事項 :申請分公司注銷登記

被委托經辦人的權限:

1 、提交申請材料;

2 、領取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決定文件;

3 、領取分公司營業執照;

4 、修改申請文件 : ( 以下兩項只能任選一項,如同時選擇兩項則視為該兩項授權無效)

(1)不得修改申請材料中的任何內容;

(2)可以修改申請材料中文字性錯誤。

委托期限 至 20xx 年 5 月 9 日。

委托人(隸屬 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 :

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蓋章)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2我分公司因經營決策問題和自已管理能力方面等原因,決定停止企業經營,故申請注銷營業登記。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分公司注銷登記,請予核準。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如有遺留問題,一切均有總公司承擔。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所引發的一切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分公司名稱

分公司注冊號

隸屬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_注銷企業書面申請書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3XXX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現申請注銷登記,請予核準。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所引發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公司名稱:

注冊號: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年 月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

--------------

注冊號: 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公司名稱:

申 請 人 須 知 1. 簽署文件和填寫本申請書前,應當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公司登記須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規,并確知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2. 無需保證即應對提交文件、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3. 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使用A4紙。 4. 應當使用鋼筆或簽字筆工整地填寫表格或簽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名 稱 公司類型 注冊號 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文書編號 申請注銷登 記 的 原 因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______款申請注 登記。

債權債務清理情況是否完結 分公司是否全部辦理完畢注銷登記手續 債權債務 清理情況 對外投資是否清理完結 公告報紙名稱 公告情況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申請注銷登記,提交材料真實有效。謹此對真實性承擔責任。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 公司蓋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請注銷登記的,清算組負責人簽字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 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 委 托 事 項 :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業自備文件的文字錯誤;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關表格的填寫錯誤; 4、其他有權更正的事項: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固定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聯系電話 移動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證明復印件粘貼處)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 年 月 日 (公司蓋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1、2、3項選擇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項按授權內容自行填寫。 2 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點)召開了公司第 次(臨時)股東會。

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 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 日前以 (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 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反對、 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以下事項: 鑒于 (原因),決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3條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 算 報 告 根據公司 年第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本清算組于 年 月 日成立,開始對公司進行清算,現已清算完畢。具體清算情況報告如下,請審議:

一、公告情況。按照《公司法》規定,本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了通知債權人向本清算組申報債權的工作,并于 年 月 日(清算組成立六十日內),在 報紙上了公司決定解散和進行清算的公告。 二、債權人債權登記情況。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共收到和登記公司債權人申報的債權 萬元。 三、清償情況。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依次分別支付清算費用 萬元,支付職工工資 萬元,支付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 萬元,繳納所欠稅款 萬元,清算公司債務 萬元,剩余財產 萬元。 四、剩余財產分配情況。 。

清算組成員簽字: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年 月 日 注:本清算報告為范例,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可以填寫提交;不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請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清算報告。 4 確認清算報告的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點)召開了公司第 次(臨時) 股東會。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董事會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 日前以 (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 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反對、 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公司清算報告》。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5條的要求提交材料。

5 公司營業執照收繳及歸檔記錄表

公司名稱

注冊號

簽 字

簽 字 日 期

日 期 交 執 照 人

電 話 收 執 照 人

備 注

出照日期

出 照 人

歸檔日期

歸 檔 人

歸 檔 情 況

備 注

6 提 交 材 料

1、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東會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的文件)。

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還應當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還應當提交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決定;因違反有關規定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公司登記機關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決定。

4、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通知書》。

5、清算報告.

6、確認清算報告的文件。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清算組在進行清算過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然后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和人民法院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7、刊登注銷公告的報紙報樣。

8、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注:以上各項未注明提交復印件的,應當提交原件。 提交復印件的,應當注明與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蓋公章。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以上規定。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4甲方:xxx有限公司 (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調整) 乙方:(若是法人,需與營業執照名稱一致,若是自然人,則同于身份證) 身份證號碼:(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項)

甲方 與乙方 于 年 月 日簽訂了《 》【此處填寫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原合同/協議有效期至____年__月__日,現因

【此處填寫解除合同/協議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現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1、原《 》【此處填寫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自 年 月 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協議中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終止;

2、甲方應將乙方已交納未發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納的場地服務費等】費 元于本解除合同協議書生效時退還乙方;

3、甲方應將乙方已交納的_____元保證金于本解除合同協議書生效時退還乙方;【如果有保證金此條款留存,沒有保證金此條款刪除】

4、【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使用本條款】本協議由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議生效之日,原《 》【此處填寫甲乙雙

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解除,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

【需要承擔違約責任時使用本條款】本協議由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議生效之日,原《 》【此處填寫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協議的約定于本協議生效時向___方支付____元違約金。

【其他未盡事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添加】

5、本協議一式2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2篇

    項 目 原登記事項 申請變更登記事項

    名 稱

    住 所

    郵政編碼

    法定代表人

    姓名

    注冊資本 (萬元)(萬元)

    實收資本 (萬元)(萬元)

    公司類型

    "

    "

    營業期限

    股 東

    (發起人)

    備案事項

    本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

    記管理條例》申請變更登記,提交材料真實有效.謹此對真實性承擔

    責任.

    法定代表人簽字: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 公司蓋章

第3篇

第二條企業法人登記(包括公司登記,下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企業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資格。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準登記: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

(四)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五)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并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八)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

第五條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免職程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的規定。

第六條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出現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該企業法人應當申請辦理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第七條企業法人申請辦理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對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文件;

(二)新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

(三)由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出現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由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據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關于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決議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法人以外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出現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由擬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根據企業出資人關于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決定簽署。

第八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九條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隱瞞真實情況,采用欺騙手段取得企業法定代表人資格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應當申請辦理企業

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4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致。

第十七條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三章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

第二十一條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權限和期限),并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按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準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并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后,應在5日內作出核準或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章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上核準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條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委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二)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六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和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發標準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標準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5篇

2、股東會決議。

3、章程修正案。

4、對原法人的免職文件。

5、對新法人的任職文件。

6、原法人身份證復印件。

7、新法人身份證復印件。

8、新法人履歷表及簽字備案書。

9、原(新)法人兼職總經理的,提交總經理任職證明。

10、指定委托書。

第6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88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布 根據1996年12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xx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xx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第三次修訂 根據20xx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第四次修訂 根據20xx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第五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范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九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七條、第八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

登記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五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注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登記注冊事項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系、資金數額。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投資總額、注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注冊。

第二十二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注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并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注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注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計算。

開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文件、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職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一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審批文件。

第三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注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經核準后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注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注明,并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開展核準的經營范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六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注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第三十七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后,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注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注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變更股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時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型,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法定代表人,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股權,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后30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

注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準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注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四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

登記審批程序

第五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注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齊備后,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

(三)核準:經過審查和核實后,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

(四)發照:對核準登記的申請單位,應當分別頒發有關證照,及時通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領取證照,并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

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五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及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準登記后核發《籌建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注冊書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五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事項以及章程、合同或協議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公示年度報告;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五十七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證照,只能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

第五十九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對違法企業的處罰權限和程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作出規定。

第六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xx元以下的罰款。

(八)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責令補足抽逃、轉移的資金,追回隱匿的財產,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不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并可追究企業主管部門的責任。

(十)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后,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對提供虛假文件、證件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虛假文件、證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查處企業違法活動時,對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程序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企業根據《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的,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糾正的復議決定,并通知申請復議的企業。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當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六十六條 港、澳、臺企業,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參照本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7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證券市場的投資行為,促進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投資于中國證券市場,并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額度批準的中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以及其他資產管理機構。

第三條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境內商業銀行作為托管人托管資產,委托境內證券公司辦理在境內的證券交易活動。

第四條合格投資者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依法對合格投資者在中國境內進行的證券投資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資格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六條申請合格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的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達到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產規模等條件,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證券監管機構的要求;

(二)申請人的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的要求;

(三)申請人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前條所指的資產規模等條件是:

基金管理機構:經營基金業務達五年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達三十年以上,實收資本不少于十億美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達三十年以上,實收資本不少于十億美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商業銀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總資產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內,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市場發展情況,可以調整上述資產規模等條件。

第八條申請合格投資者資格和投資額度,申請人應當通過托管人分別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額度、投資計劃等);

(二)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三)與托管人簽訂的托管協議草案;

(四)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五)資金來源說明書及批準時間內不撤資承諾函;

(六)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

(七)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申請人在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后,應當通過托管人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批準的投資額度并頒發外匯登記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后一年內未取得外匯登記證的,其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為引入中長期投資,對于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封閉式中國基金或在其他市場有良好投資記錄的養老基金、保險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機構,予以優先考慮。

第三章托管、登記和結算

第十二條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八十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和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七)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紀錄。

外資商業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可申請成為托管人,其實收資本條件按其境外總行的計算。

第十三條取得托管人資格,必須經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審批。

第十四條境內商業銀行申請取得托管人資格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金融業務許可證副本;

(三)有關托管業務的管理制度;

(四)擁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術系統的證明文件;

(五)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國證監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審核申請文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合格投資者托管的全部資產;

(二)辦理合格投資者的有關結匯、售匯、收匯、付匯和人民幣資金結算業務;

(三)監督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四)在合格投資者匯入本金、匯出本金或者收益兩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入、匯出及結售匯情況;

(五)每月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合格投資者的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收支情況;

(六)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三個月內,編制關于合格投資者上一年度境內證券投資情況的年度財務報告,并報送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七)保存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入、匯出、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于十五年;

(八)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托管人必須將其自有的資產和受托管理的資產嚴格分開。

托管人必須為不同的合格投資者分別設置賬戶,對受托管理的資產實行分帳管理。

每個合格投資者只能委托一個托管人。

第十七條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托管人,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其申請開立一個證券賬戶。托管人在代為申請開立證券賬戶時,應當持合格投資者的委托書及其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等有效文件,并在開立證券賬戶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托管人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用于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資金結算。托管人負責合格投資者在境內證券投資的資金結算,并在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備案。

第四章投資運作

第十八條合格投資者在經批準的投資額度內,可以投資下列人民幣金融工具:

(一)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除境內上市外資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國債;

(三)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可轉換債券和企業債券;

(四)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十九條合格投資者可以委托在境內設立的證券公司,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管理。

每個合格投資者只能委托一個投資機構。

第二十條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個合格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

(二)所有合格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總和,不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市場發展情況,可以調整上述比例。

第二十一條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資者的成交記錄、交易活動等資料的時間應當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合格投資者經國家外匯局批準,應當在托管人處開立一個人民幣特殊賬戶。

托管人應當在開立人民幣特殊賬戶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結匯資金(外匯資金來源于境外,且累計結匯的外匯資金不得超過已批準的投資額度)、賣出證券所得價款、現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債券利息。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支出范圍包括:買入證券支付價款(含印花稅、手續費等)、境內托管費和管理費、購匯資金(用于匯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幣特殊賬戶的資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擔保。

結匯后直接轉入人民幣特殊賬戶。合格投資者匯入的本金應當是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可兌換貨幣,金額以批準額度為限。

合格投資者自取得外匯登記證起三個月內未足額匯入本金的,以實際匯入金額為批準額度;已批準額度和已實際匯入金額的差額,在經批準取得新的投資額度前不得匯入。

第二十六條合格投資者為封閉式中國基金管理機構的,匯入本金滿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規定的文件向國家外匯局申請分期、分批購匯匯出本金。每次匯出本金的金額不得超過本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相鄰兩次匯出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一個月。

其他合格投資者匯入本金滿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規定的文件向國家外匯局申請分期、分批購匯匯出本金。每次匯出本金的金額不得超過本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相鄰兩次匯出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三個月。

上述匯款的境外收款人應為合格投資者本人。

第二十七條投資額度的本金匯入不滿一年但超過三個月的合格投資者,在提交轉讓申請書和轉讓合同并經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批準后,可以將投資額度轉讓給其他合格投資者或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申請人。

受讓方在獲得國家外匯局額度批準和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后,受讓資產值低于外匯局批準額度的,可以按差額匯入本金。

第二十八條合格投資者匯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匯入本金,應當重新申請投資額度。

第二十九條合格投資者需購匯匯出上一會計年度經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已實現稅后收益,應當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個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國家外匯局提出申請:

(一)匯出申請書;

(二)收益實現年度財務報表;

(三)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四)收益分配決議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納稅證明;

(六)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匯款的境外收款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本人。

第三十條國家外匯局可以根據國家外匯收支平衡的需要,對合格投資者匯出本金及已實現收益的期限予以調整。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應當對合格投資者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外匯登記證進行年檢。

第三十二條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資者、托管人、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合格投資者境內投資活動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情況,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制定相應的業務規則或者對原有業務規則進行修訂,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四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后五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備案:

(一)變更托管人;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東變更;

(四)調整注冊資本;

(五)涉及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處罰;

(七)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并;

(三)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外匯登記證分別交還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本金已全部匯出;

(二)已轉讓投資額度;

(三)法人機構擬解散、進入破產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外匯登記證未通過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年檢的,自動失效,合格投資者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分別交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外匯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合格投資者、托管人、證券公司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局按照各自的職權予以警告、罰款;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8篇

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的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外國銀行分行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外資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外資金融機構下列事項應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增加業務品種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六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一并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擔保書、所在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的意見書(函),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除外。

第二章機構設立

第一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

第七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銀監會根據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八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九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規對金融業投資人的其他相關要求;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銀行的名稱、注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銀行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的章程;

(四)擬設合資銀行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擬設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設立

第十七條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銀監會根據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八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應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十九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還應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二十一條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章程;

(四)擬設合資財務公司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四條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二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由其總行無償撥付)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銀監會根據外國銀行分行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

第二十八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200億美元,并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請人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并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二十九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穩定,金融監管當局與銀監會已建立良好的溝通機制;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四)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六)資產質量良好;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一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三十二條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外國銀行分行名稱包括中、外文名稱,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七)申請人的章程;

(八)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九)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外國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三十五條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外國銀行總行對該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八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設一個分行,申請人應撥付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的營運資金;包括擬設分行在內,申請人對其所有境內分行累計撥付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60%。

第三十九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七)資產質量良好;

(八)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四十一條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董事會同意申請設立分行的決議;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申請人的章程;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三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四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四條擬設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分行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的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六條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節同城營業網點設立

第四十七條設立同城支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支行當地設有分行(含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本節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且該機構資產質量良好;

(二)擬設支行當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資金融機構總行或分行撥付的營運資金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由獨資或合資銀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的,撥付金額應在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之內;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營運資金的60%;由外國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可運用營運資金的60%,可運用營運資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資產之后剩余的營運資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六)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一個同城支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籌建的批復或獲得開業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設立同城支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九條籌建同城支行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同城支行,申請人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籌建申請。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條申請籌建同城支行,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同城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范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的發展規劃和組織管理架構;

(三)申請人最近2年的財務報告;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主要負責人簡歷;

(五)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同城支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開業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籌建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二條同城支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同城支行開業,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籌建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申請同城支行開業,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業的同城支行的名稱、地址、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范圍;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背景資料及從業人員情況一覽表;

(五)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的復印件;

(六)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及相關證明的復印件;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四條同城支行經批準開業的,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同城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設立自助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地設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該機構的資產質量良好;

(二)在擬設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四)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3個自助銀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設立的批復或獲得設立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六條設立自助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自助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申請設立自助銀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設置的機型、數量及提供的服務種類;

(三)擬設地點的市場分析,內容至少包括目標市場、服務需求和競爭狀況;

(四)擬負責自助銀行日常管理的機構或人員;

(五)安全監控方案及維護措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八條設置只提供取款、轉賬和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ATM),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備案,并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設立

第五十九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總代表機構的,應在中國境內已設立5個或5個以上分支機構(含代表機構);

(四)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金融機構設立代表機構,申請人僅應具備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條件。

第六十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應當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二)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三)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人的章程;

(五)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六)申請前3年的年報;

(七)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對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函),或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

(八)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簡歷、以及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九)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授權書;

(十)申請人的反洗錢措施;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提交的申請資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項規定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章機構變更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

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第六十二條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新入股的股東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于股東條件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四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關于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股東的董事會決議;

(三)變動投資額或股權比例的投資各方的董事會決議或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書(函),擬受讓方是金融機構的,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認可的意見書(函);

(四)相關股東簽署的轉讓協議或合同;

(五)擬受讓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六)擬受讓方章程、組織結構、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七)擬受讓方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八)擬受讓方最近3年的年報;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

第六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六條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三節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條外資法人機構應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后一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第六十八條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九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修改章程的決議;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與新章程變動對照表;

(五)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見書(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

第七十條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分為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兩種情形。

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對新營業場所進行驗收,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在審查過程中,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要求復驗。

第七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由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遷入營業場所的租賃或購買合同或協議的復印件;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變更地址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五節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更名,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更名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擬更名的,可以申請分兩步或直接辦理更名手續。

第七十六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前將外國銀行(公司)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合并(分立)的認可函(批準書)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抄送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請資料后1個月內以簽署信函的形式確認其擬更名申請。

第七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后30日內提交下列正式申請資料:

(一)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由新機構填寫的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正式批準書;

(四)新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五)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新機構對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債務責任擔保書;

(六)新機構的合并財務報表;

(七)新機構的章程;

(八)新機構的董事會名單;

(九)新機構的最大十家股東或主要合伙人名單;

(十)新機構的組織結構圖;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更名時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還應同時提交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需要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七十八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直接辦理更名手續的,應提交的申請資料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更名的正式批準書;

(三)更名后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或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產

第八十條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該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七節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

第八十二條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三條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書(函)一份。

第四章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

第八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分為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兩種情形。

第八十五條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其中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的內地分行提出申請前在內地開業2年以上;

(二)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標按內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項所稱開業3年是指自外資金融機構獲準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滿3年,第二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六條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還應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七條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盈利性指標按照其內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前款第一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八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申請,由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九條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申請人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具體內容、擬增加的資本金或撥付的營運資金;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修改的章程(僅限外資法人機構);

(四)擬開辦業務的操作規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

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品種

第九十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利用互聯網等開放性網絡或無線網絡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包括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和利用掌上電腦等個人數據輔助設備開辦的電子銀行,應經審批。

第九十一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有營業性機構;

(二)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正常,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在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前一年內,金融機構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電子銀行業務的總體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電子銀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體系;

(四)按照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的基礎設施和系統,并對相關設施和系統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五)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情況和業務運營設施與系統等,進行了符合監管要求的安全評估;

(六)建立了明確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部門,配備了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七)其所在國家(地區)監管當局具備對電子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二條開辦以互聯網為媒介的網上銀行業務、手機銀行業務等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十一條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電子銀行基礎設施設備能夠保障電子銀行的正常運行;

(二)電子銀行系統具備必要的業務處理能力,能夠滿足客戶適時業務處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擊偵測機制;

(四)外資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服務器可以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置在境外時,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可以記錄和保存境內業務交易數據的設施設備,能夠滿足金融監管部門現場檢查的要求,在出現法律糾紛時,能夠滿足中國司法機構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九十三條獲準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后,增加或者變更以下電子銀行業務種類,應經審批: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需要審批但金融機構尚未申請批準,并準備利用電子銀行開辦的;

(二)金融機構將已獲批準的業務應用于電子銀行時,需要與證券業、保險業相關機構進行直接實時數據交換才能實施的;

(三)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互聯電子銀行平合開展的;

(四)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種類。

第九十四條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材料,并向擬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的電子銀行類型及其擬開展的業務種類;

(三)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

(四)電子銀行業務運營設施與技術系統介紹;

(五)電子銀行業務系統測試報告;

(六)電子銀行安全評估報告;

(七)電子銀行業務運行應急計劃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八)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及相應的規章制度;

(九)電子銀行的管理部門、管理職責,以及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六條申請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種類,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定義和操作流程;

(三)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風險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關管理規章制度;

(五)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九十七條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其母國應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若不具備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應具備前款第六項、第七項和以下條件:

(一)應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授權;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統一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產品交易系統進行實時交易,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九十八條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九條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辦的衍生產品品種及性質(代客還是自營、最終用戶還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母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的基本情況,在華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的市場前景、目標客戶分析,申請人從事衍生產品業務的專業技能和業務特長;

(三)業務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產品交易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分工,擬開辦衍生產品的業務模式和發展規劃,境內各分行在擬開辦業務中的職責分工以及交易權限,開辦衍生產品業務后3年的業務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體現交易前、中、后臺分離原則)和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風險報告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后評價制度,交易員守則,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制度,對前、中、后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五)衍生產品交易的會計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從事衍生產品業務的會計制度,擬開辦的業務品種的會計記錄和會計核算的具體說明;

(六)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以及在衍生產品交易中的職責;

(七)風險敞口量化或限額的授權管理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關于交易限額設定以及授權管理制度,對境內各分行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的設定和管理;

(八)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不具備本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還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其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其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產品交易系統實時進行,由其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外資金融機構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可由外資法人機構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第四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

第一百條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和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七)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記錄;

(八)外國銀行只能由其在中國境內的一個分行開辦,獨資銀行及合資銀行只能由其總部開辦。

外國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持續經營3年以上的,可申請成為托管人,其實收資本按其境外總行的計算。

第一百零一條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請人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為從事該項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申請人最近1年的年報;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三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以下個人理財業務,應經審批:

(一)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二)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產品;

(三)需經銀監會批準的其他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展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三)具備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四)信譽良好,近兩年內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業務介紹,包括業務性質、目標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預測;

(三)業務實施方案,包括擬申請業務的管理體系、主要風險及擬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內部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總行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外國銀行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

第一百零七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包括:

(一)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

(二)申請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

第一百零八條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的申請、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的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備案回復,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

第一百零九條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資金融機構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從事該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擬申請在中國境內兩家或兩家以上分行開辦新的業務品種,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提交申請資料。

第五章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有10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

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四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

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條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二十一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

(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二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條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并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分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

(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4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

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三十五條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6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四十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條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并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更換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機構終止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條外資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準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條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應在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的,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的解散決議;

(三)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該機構自行解散的確認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關閉

第一百四十七條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董事會關閉分行的決議;

(三)外國銀行應提交注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四十九條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后申請提取生息資產,由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提取生息資產,應向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條申請提取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的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關于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關閉

第一百五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關閉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四節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

第一百五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銀監會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停業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必須向銀監會提出復業申請;未能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復業的申請,由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的,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函);

第9篇

項目申請書,是企業投資建設應報政府核準的項目時,為獲得項目核準機關對擬建項目的行政許可,按核準要求報送的項目論證報告。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推薦的關于一些項目申請表模板,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項目申請表模板1一、項目申報單位概括。

包括姓名申報單位的主營業務、經營年限、資產負債、股東構成、主要投資項目、現有生產潛力等資料。

二、項目概括。

包括擬建項目的建設背景、建設地點、主要建設資料和規模、產品和工程技術方案、主要設備選型和配套工程、投資規模和資金籌措方案等資料。

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分析

一、發展規劃分析。

擬建項目是否貼合有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等要求,項目目標與規劃資料是否銜接和協調。

二、產業政策分析。

擬建項目是否貼合有關產業政策的要求。

三、行業準入分析。

項目建設單位和擬建項目是否貼合相關行業準入標準的規定。

資源開發及綜合利用分析

一、資源開發方案。

資源開發類項目,包括對金屬礦、煤礦、石油天然氣礦、建材礦以及水(力)、森林等資源的開發,應分析擬開發資源的開發量、自然品質、賦存條件、開發價值等,評價是否貼合資源綜合利用的要求。

二、資源利用方案。

包括項目需要占用的重要資源品種、數量及來源狀況;多金屬、多用途化學元素共生壙、伴生礦以及油氣混合礦等的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透過對單位生產潛力主要資源消耗量指標的比較分析,評價資源利用效率的先進程度;分析評價項目建設是否會對地表(下)水等其它資源造成不利影響。

三、資源節約措施。

闡述項目方案中作為原材料的各類金屬礦、非金屬礦及水資源節約的主要措施方案。對擬建項目的資源消耗指標進行分析,闡述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降低資源消耗等方面的主要措施,論證是否貼合資源節約和有效利用的相關要求。

節能方案分析

一、用能標準和節能規范。

闡述擬建項目所遵循的國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標準及節能設計規范。

二、能耗狀況和能耗指標分析。

闡述項目所在地的能源供應狀況,分析擬建項目的能源消耗種類和數量。根據項目特點選取計算各類能耗指標,與國際國內先進水平進行比較分析,闡述是否貼合能源準入標準的要求。

三、節能措施和節能效果分析。

闡述擬建項目為了優化用能結構、滿足相關技術政策和設計標準而采用的主要節能降耗措施,對節能效果進行分析論證。

建設用地、征地拆遷及移民安置分析

一、項目選址及用地方案。

包括項目建設建設地點、占地面積、土地利用狀況、占用耕地狀況等資料。分析項目選址是否會造成相關不利影響,如是否壓覆礦床和文物,是否有利于防洪和防澇,是否影響通航及軍事設施等。

二、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分析擬建項目是否貼合土地利用規劃要求,占地規模是否合理,是否貼合集約和有效使用土地的要求,耕地占用補充方案是否可行等。

三、征地拆遷和移民安置規劃方案。

對擬建項目的征地拆遷影響進行調查分析,依法提出拆遷補償的原則、范圍和方式,制定移民安置規劃方案,并對是否貼合保障移民合法權益、滿足移民生存及發展需要等要求進行分析論證。

環境和生態影響分析

一、環境和生態現狀。

包括項目場址的自然環境條件、現有污染物狀況、生態環境條件和環境容量狀況等。

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包括排放污染物類型、排放量狀況分析,水土流失預測,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因素和影響程度,對流域和區域環境及生態系統的綜合影響。

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水土持續的政策法規要求,對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的影響因素和影響程度,對治理方案的可行性、治理效果進行分析論證。

四、地址災害影響分析。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建設的項目和易誘發地質災害的項目,要闡述項目建設所在地的地質災害狀況,分析擬建項目誘發地質災害的風險,提出防御的對策和措施。

五、特殊環境影響。

分析擬建項目對歷史文化遺產、自然遺產、風景名勝和自然景觀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并提出保護措施。

經濟影響分析

一、經濟費用效益或費用效果分析。

從社會資源優化配置的角度,透過經濟費用效益或費用效果分析,評價擬建項目的經濟合理性。

二、行業影響分析。

闡述行業現狀的基本狀況以及企業在行業中所處地位,分析擬建項目對所在行業及關聯產業發展的影響,并對是否可能導致壟斷等進行論證。

三、區域經濟影響分析。

對于區域經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從區域經濟發展、產業空間布局、當地財政收入、社會收入分配、市場競爭結構等角度進行分析論證。

四、宏觀經濟影響分析。

投資規模巨大、對國民經濟有重大影響的項目,應進行宏觀經濟影響分析。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項目,應分析擬建項目對經濟安全的影響,提出維護經濟安全的措施。

社會影響分析

一、社會影響效果分析。

闡述擬建項目的建設及運營活動對項目所在地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和社會效益。

二、社會適應性分析。

分析擬建項目能否為當地的社會環境、人文條件所接納,評價該項目與當地社會環境的相互適應性。

三、社會風險及對策分析。

針對項目建設所涉及的各種社會因素進行社會分析,提出協調項目與當地社會關系、規避社會風險、促進項目順利實施的措施方案。

項目申請表模板2開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為了____,依據___,我單位擬建___項目。現已完成___等準備工作,現申請項目備案登記。特將項目相關狀況書如下:

一、單位基本狀況本單位全稱____,單位性質_____,地址____,法定代表人___:營業執照(事業單位登記證)號碼___,法人代碼(有關憑證)____,注冊資本及行業資質等。

二、項目基本狀況

1、項目名稱:

2、項目性質:

3、擬建地點:

4、建設規模及主要建設資料:項目總占地面積____平方米,建筑面積____平方米,其中___平方米,___平方米

5、建設工期及計劃開工時間:建設工期個月,年月開工。

三、項目投資狀況項目總投資萬元,其中自籌萬元,申請銀行貸款萬元。本單位對申報資料的真實性負完全職責。敬請審核準予備案登記。附:

1、《重慶市企業投資項目備案表》(一式五份)

2、單位營業執照(事業單位登記證)及法人代碼證

3、其它憑證(資質憑證,移民土地憑證、資金憑證等)

項目申請表模板3第一章申報單位及項目概況

1、項目申報單位概況。

主要包括項目申報單位的重點經營范圍、資產負債狀況、股東構成及股權結構比例、以往投資類似項目的簡要狀況等資料。

2、項目概況。

主要包括項目建設地點、建設資料及規模、產品及技術方案、主要設備選型、投資規模、資金籌措方案等。

第二章戰略規劃、產業政策及行業準入

1、擬建項目與相關規劃的關系。

2、擬建項目與相關產業政策的關系。

3、擬建項目與相關行業準入標準的關系。

第三章項目選址及土地利用

1、項目選址及用地方案。

主要包括項目用地選址、場址土地權屬類別及占地面積、土地利用現狀及相關規劃狀況、占用耕地概況、土地獲取方式等。

2、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主要分析是否貼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占地規模是否合理、耕地占用補充方案是否可行等。

3、地質災害影響分析。

對于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建設的項目和易誘發地質災害的項目,應闡述項目選址所在地的地質災害狀況,分析擬建項目誘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

4、其他不利影響。

分析擬建項目是否壓覆礦床和文物,是否會對防洪和通航等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章資源開發及綜合利用

1、資源開發方案。

對于資源開發類項目,闡述資源儲量和品質勘探狀況,分析擬開發資源的可開發量、自然品質、賦存條件、開發價值等,評價是否貼合資源總體開發、綜合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

2、資源利用方案。

主要包括項目需要占用的重要資源品種、數量及來源狀況,資源節約及綜合利用方案,單位生產潛力主要資源消耗量指標及與國內外相關資源利用效率的比較分析。

3、節能及節水措施評價。

對項目建設方案的能耗及水耗指標進行分析,闡述工程建設方案是否貼合節能及節水政策的有關要求,在提高能源及水資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和水耗等方面的對策。

第五章征地拆遷及移民安置

1、城市居民搬遷方案。

涉及城市征地拆遷的項目,應根據項目建設方案,進行征地拆遷影響的調查分析,提出拆遷補償的原則、范圍和方式,并以是否貼合國家相關政策法規要求進行評價。

2、農村移民安置方案。

涉及農村征地及移民安置的項目,應根據項目建設方案,進行項目征地影響的相關調查分析,提出移民生產開發、生活安置、征地補償、收入恢復等方案,并進行可行性分析論證。

第六章環境和生態影響分析

1、環境和生態現狀。

包括項目場址的自然環境條件、現有污染物狀況、生態環境條件、特殊環境條件及環境容量狀況等。

2、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包括污染物類型、排放量狀況,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因素及影響程度,是否貼合環保法規要求,對流域和區域環境及生態系統的綜合影響。

3、生態環境保護對策。

按照國家有關環保法規要求,對環境影響治理方案的工程可行性進行分析,對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提出對策推薦。

4、特殊環境影響。

項目對歷史文化遺產、自然遺產、風景名勝和自然景觀等的影響及對策。

第七章經濟影響分析

1、國民經濟評價。

按合理配置資源的原則,從國民經濟的角度考察投資項目所耗費的社會資源和對社會的貢獻,評價投資項目的經濟合理性。

2、區域經濟影響分析。

對于區域經濟影響較大的項目,從區域經濟發展、產業布局及結構調整、區域財政收支、收入分配及是否可能導致壟斷等角度進行分析。

3、經濟安全分析。

對于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項目,從產業技術安全、資源供應安全、資本控制安全、產業成長安全、市場環境安全等角度進行分析。

第八章社會影響分析

1、系統調查和預測擬建項目的建設、運營對項目所在地區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與社會效益。

2、分析預測項目能否為當地的社會環境、人文條件所接納,以及當地居民支持項目存在與發展的程度,考察項目與當地社會環境的相互適應關系。

3、分析項目所涉及的各種社會因素,進行社會風險分析,評價項目的社會可行性。

共2頁,當前第1頁12

4、提出協調項目與當地社會的關系,規避社會風險,促進項目順利實施,持續社會穩定的方案。

第九章其它資料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它資料。

項目申請表模板4___公司(企業名稱)

__發【__】__號

關于報送《___工程項目申請書》的書

省(市)發改委:

___工程位于__河上,屬于__流域,工程規模為____,壩型為__。__工程主要包括大壩樞紐、溢洪道、灌溉(供水)發電洞等主要建筑物組成。工程的主要任務是__,__。該工程的初步設計書、防洪規劃書、取水許可書及水土持續書經省水利廳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書(書)經省(市、縣)環境保護局批準,水庫用地預審書經省(市、縣)國土資源廳(局)批準。

___工程的概算總投資為¥¥¥¥萬元。《___工程項目申請書》已由___工程咨詢單位編制完成,現隨文上報,請予核準。

項目申請表模板5______經濟發展局:

_____限公司擬在_______建設_____項目,現將項目有關狀況呈報如下,特申請項目備案。

項目備案申請書范文3篇申請書

一、項目建設地點:_______。

二、項目主要建設資料及規模:占地___畝,建設______等。

三、項目總投資及資金來源:項目總投資_____萬元。資金來源為企業自籌。

四、經濟效益分析

(一)間接經濟效益旅游業是公認的關聯度高、帶動性強、輻射力大的經濟產業。該項目建成后,將有助于促進周邊村的經濟發展。按一般規律,每1元的旅游直接收入可帶來4。3元的間接收入。與此同時,旅游業還能優化產業結構,帶動周邊范圍內建筑業、制造業、食品業、商業、服務業、金融業和信息業等其他相關產業的發展,從而促進區域經濟持續、快速、穩步發展。隨著基礎設施的逐步完善,當地的投資環境也會大為改善,從而進一步推動區域自然村的對外開放。

(二)社會效益

1、增加就業崗位旅游業是一個勞動密集型產業,能夠帶給超多直接和間接的就業機會。

根據世界旅游組織測算,旅游部門每增加一個直接就業人員,社會就能增加5個就業崗位。這樣透過本項目的建設,既能夠解決周邊村部分人口的就業問題,還能為當地農民中的部分剩余勞動力帶給一個就業機會。

第10篇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局令第8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頒布實施3年來,對規范煤礦安全生產條件,提高煤礦抗災能力,遏制煤礦重特大事故,保障煤礦安全生產起到了重要作用。為進一步貫徹落實《條例》、《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和《實施辦法》等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的法規和規定,貫徹國務院安委會第五次全體會議有關煤礦證照管理“既要嚴格許可,又要方便企業”的要求,切實管理好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現就有關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關于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工作的要求

(一)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的條件和程序

1.直接延期條件。根據《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符合下列條件的煤礦,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其具體要求是:

(1)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實施辦法》:采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延期時,未發現存在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實施辦法》的行為;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產業政策。

(2)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延期時,未發現《特別規定》規定的十五種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礦井按規定裝備瓦斯抽放系統和安全監控系統,未因降低安全生產條件而被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3)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積極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工作;嚴格執行,并未違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監察指令;接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

(4)未發生死亡事故: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未發生死亡事故。

2.直接延期程序

符合以上條件的煤礦企業,可不進行安全評價,并按下列程序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1)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煤礦企業應依照《實施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三條和本通知規定,按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延期自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直接延期自查報告書》,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行制定)逐項進行自查。

(2)煤礦企業按規定格式填寫《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延期申請書》(以下簡稱《直接延期申請書》,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見附件1),連同《直接延期自查報告書》報煤礦(井)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

(3)煤礦(井)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延期申請進行復核,并在20個工作日內在《直接延期申請書》上簽署復核意見。

(4)經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復核并同意延期的,在10個工作日內,由煤礦企業或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直接延期自查報告書》、《直接延期申請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原件。

(5)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直接延期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直接延期手續;對不同意直接延期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不能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的有關要求

投資經營煤礦的企業,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及不符合上述條件要求的煤礦(井),不能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

不能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的煤礦企業在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時,應重新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頒證申請,由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按照《條例》、《實施辦法》、國家及地方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產業政策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審理。

二、關于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延期有關問題的處理要求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延期應與國家及相關部門新頒布的法規和要求銜接

在《條例》和《實施辦法》頒布實施后,國家出臺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規,相關部門和地方依法作出的對于涉及煤礦安全許可的相關規定,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結合轄區的實際情況一并予以考慮。

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應按照《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其中采礦許可證應提供復制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查驗原件。

(二)規范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按《實施辦法》法定的3年有效期辦理。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現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待煤礦(井)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延期后,發還其暫扣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煤礦企業必須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按照《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都必須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凡投資經營煤礦的企業,都必須依法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中央企業申請領取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投資經營煤礦的其他企業,以及跨省區投資開辦煤礦的企業,應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申請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與煤共(伴)生的礦山企業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應嚴格執行《關于與煤共(伴)生的礦山企業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有關問題的復函》(安監總廳管一函〔2006〕287號)的規定,與煤共(伴)生的礦山,若以煤炭為主采礦種,應當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申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再另行申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明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的相關登記內容

煤礦企業需要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登記的主要負責人時,可持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和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或聘書),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煤礦(井)企業性質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登記內容時,應持變更過登記內容的工商營業執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五)嚴格礦井生產能力(規模)的認定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時,其礦井生產能力(規模)應以省級及以上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核定的生產能力(規模)為準。

(六)嚴格執行勞動定員標準

嚴格執行《關于加強安全生產工作規范企業勞動定員管理的若干指導意見》(安監總煤礦〔2006〕216號)的要求,將煤礦企業勞動定員管理作為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延期的條件。煤礦企業必須制定并嚴格落實勞動定員標準,健全完善有關勞動定員工作制度,嚴格控制入井人數。國有重點煤礦原則上每個采區同時作業的采、掘人員每小班不得超過100人,特殊情況確需增加采區作業人數的,煤礦企業應制定專門的安全措施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準,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國有地方煤礦和鄉鎮煤礦應嚴格執行省(區、市)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勞動定員標準。

(七)新修訂部分安全生產許可證頒證文書

在原9種頒證文書的基礎上,新增加《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延期申請書》;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頒發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通知書》3種文書進行了適當修改,增加了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相關內容(詳見附件1)。其余6種頒證文書仍繼續使用。

三、關于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統計報告制度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年7月15日、1月15日將前半年、上年度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安全生產許可證統計管理報表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內容包括:頒證情況;監管、監察情況;存在問題和建議意見等。安全生產許可證統計管理報表包括: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證情況匯總表和明細表。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安全生產許可證統計管理報表采用電子文檔上報(具體格式及說明見附件2)。

(二)加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信息通報

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要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調和溝通,建立定期通報、例會等制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或因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本部門規定或受到行政處罰,被吊銷、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其他證照頒發管理機關。同時將有關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11篇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 ―。

A、1年 B、2年 C、3年 D、5年

9. 下列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報關員,海關將中止其報關員證效力,不再接受其辦理報關手續正確表述的是 ― 。

A、10分 B、12分 C、20分 D、30分

10.出借本人報關員證件的,一次記分的分值為 ― 。

A、1分 B、2分 C、10分 D、20分

11. 報關員更換報關從業單位后,應當履行海關注冊手續是 ― 。

A、向新的轄區海關辦理報關員注冊變更手續

B、在原注冊地海關辦理報關員注冊變更手續

C、先向原注冊地海關辦理報關員注冊注銷手續,再向新的轄區海關辦理報關員注冊手續

D、向新的轄區海關辦理報關員注冊延續手續

12. 下列具有報關權的企業是 ― 。

A、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

B、國際貨運公司

C、臨時接受贈送的單位

D、保稅倉儲貨物經營人

13. 下列對報關員與所在單位之間關系表述不正確的是 ― 。

A、報關單位的報關員只能代表本單位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B、報關員受單位指派辦理報關手續發生違規情事時,其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C、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所屬的報關員,受單位指派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辦理報關手續

D、報關員離職時未交還《報關員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在《中國海關》雜志上聲明作廢,并向注冊地海關辦理注銷手續

14. 下列對報關人員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正確表述的是 ― 。

A、參加海關總署舉行的報關員資格全國考試且成績在110分以上

B、參加海關總署舉行的報關員資格全國考試且成績在120分以上

C、參加海關總署舉行的報關員資格全國考試且成績在120分以上,并且得到所在單位批準

D、參加海關總署舉行的報關員資格全國考試且成績在110分以上,并且獲得海關報關員資格的行政許可及《報關員資格證》

二、多項選擇題

7. 下列對報關企業的行為,海關可以給予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下的報關業務正確表述的是― 。

A、所屬報關員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的

B、拖欠稅款的

C、出讓其企業名義的

D、未向海關備案,擅自啟用“報關專用章”的

8. 首次申請報關員注冊應具備的條件有― 。

A、必須持有海關總署授權簽發的《報關員資格證書》

B、必須與用工單位簽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勞動合同

C、必須在用工單位進行連續3個月的報關業務實習

D、必須經過海關報關業務崗位考核

9. 報關企業跨關區分支機構首次申請報關員注冊程序是― 。

A、應當向報關企業所在的直屬海關提出報關員注冊申請

B、應當向報關企業跨關區分支機構所在的直屬海關提出報關員注冊申請

C、提交報關員注冊申請書

D、對于申請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依法作出不予報關員注冊決定書

10. 報關員執業禁止行為有― 。

A、報關企業報關員以疏通海關關系為由向委托人索要現金

B、報關企業報關員私自有償為他人報關單加蓋本企業報關專用章

C、報關企業報關員未經單位批準為他人無償報關

D、報關企業報關員涂改報關員證內容

11. 海關對報關員記分考核管理的救濟途徑有― 。

A、應當自收到電子或紙質告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作出該記分行政行為的海關提出書面申辯

B、應當自收到電子或紙質告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作出該記分行政行為的上一級海關提出書面申辯

C、應當自收到電子或紙質告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作出該記分行政行為的上一級海關提出書面行政復議申請

D、應當自收到電子或紙質告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2. 對報關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行為的行政處罰有― 。

A、撤銷《報關員證》

B、取消《報關員資格證》

C、取消《報關員資格證》,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D、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判斷題

10.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經海關注冊登記備案后,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各口岸辦理本單位的報關業務。

11. 報關企業因其業務需要在注冊登記許可的直屬海關關區以外區域從事報關服務的,應當向原注冊登記地海關申請報關企業分支機構注冊登記許可。

12. 報關單位對其所屬報關員的報關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

13. 報關企業已在海關備案的報關專用章可以在其注冊登記許可的直屬海關關區和其注冊登記許可的分支機構海關關區內通行使用。

14.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已在海關備案的報關專用章,可以在其注冊登記許可的直屬海關關區和全國各口岸或海關監管業務集中地使用。

上期答案

一、單項選擇題

1、D 2、B 3、D 4、D

5、B 6、B 7、B

二、多項選擇題

1、ABC 2、ABCD 3、ABC 4、ACD 5、ABCD 6、BCD

第12篇

一、提出申請

常駐人員進出境自用機動車輛,應當由本人或其委托的報關企業向金華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委托他人辦理的,需出具有委托雙方親筆簽名的書面委托材料,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證件。

二、進境手續

上述人員辦理進境機動車輛審批手續,必須確認車輛到港后,列明車輛情況,再到海關提出申請,填寫《自用物品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一式四份,并本人簽字后交海關,同時向海關交驗下列單證正本及復印件:

金華海關自接受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答復。

1、身份證件:申請人有效《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2、工作證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發的《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發的《外國人就業證》、《臺港澳地區人員就業證》、外國專家局制發的《外國專家證》、外交部制發的《外國常駐記者證》等證件;

3、所在常駐機構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外商投資企業的《自理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明書》;

4、長期居留證件:護照上的長期居留證,或公安部門制發的《暫住證》,在停止發放《暫住證》的地區,對上述人員的常駐身份,各關可憑其長期居住地公安局(或者派出所)出具的長期居住證明予以確認;

4、提單、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5、聘用單位出具的證明;

6、海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文件。

三、出境手續

基本手續與辦理進境手續相同。常駐人員申請將原進境機動車輛復運出境的,持原《進境自用物品申請書》向金華海關申請審批后,由杭州海關在審核批準后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牌照手續。金華海關收到《領/銷牌照通知書》回執聯后應將牌照注銷情況在《申請表》上批注。

三、受理期限

專家以外的常駐人員申請進境機動車輛時,金華海關自接受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答復。

四、金華海關將簽發的《申請表》第一、二聯制成關封,郵寄至進出境地海關,或經海關批準的申請人持海關關封,海關關封由進出境地海關拆驗。申請人自行或委托報關行在進出境地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五、已辦結報關手續的申請人,持進出境海關已批注的《申請表》第一聯制成的回執關封,回到金華海關進行登記備核。常駐人員進境機動車輛,應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攜帶進境的機動車,持進境海關的回執關封和原辦理進境審批的相關材料(正本)到杭州海關監管處行郵監管科,申領《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申領手續。“機動車輛”是指摩托車、小轎車、越野車、9座及以下的小客車。

六、監管期限

常駐人員征稅進境的自用車輛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結車輛登記手續之日起1年后,方可準予轉讓過戶。常駐人員轉讓征稅進境自用車輛,應當事先向其杭州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交驗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進境機動車輛《機動車輛行駛證》、所在常駐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或者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自理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明書》。杭州海關核準后,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常駐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車輛轉讓過戶手續;對未滿1年或者無法提供有關單證的,海關一律不準轉讓。

七、辦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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